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楊文鈞訴訟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榮美興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7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榮美興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博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博彥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原告於103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為本院107年5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如字第40409號債權憑證。原告持續以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均無結果,而原告於114年1月間以被告胡博彥戶籍地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胡博彥、榮美興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於111年2月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7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胡博彥並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榮美公司(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行為,係屬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於111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榮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博彥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係被告胡博彥之父親胡春榮所有,胡春榮於71年7月26日死亡,被告胡博彥與哥哥於73年9月15日各繼承一半,但實際上家族的財產係由被告胡博彥之母親胡楊幸在處理,胡楊幸於109年12月間因取得另一筆土地之價款而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故系爭土地就提供給被告榮美公司使用。被告胡博彥的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系爭不動產最早在98年間就曾信託給他人,期間有塗銷信託又另為信託登記之情形,本件信託係胡楊幸處理的,胡楊幸係被告榮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榮美公司並無給付其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利益予被告胡博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博彥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原告於103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2人於111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胡博彥並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榮美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5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如字第4040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至24、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三)查被告胡博彥業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榮美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榮美公司並未曾給付其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利益予被告胡博彥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所為系爭信託行為,顯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再觀諸被告胡博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置卷外),可知被告胡博彥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其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5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如字第4040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4頁),易言之,系爭信託行為除使被告胡博彥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榮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博彥所有,揆之上揭說明,均屬有理。至被告雖另辯稱:實際上家族的財產係由被告胡博彥之母親胡楊幸在處理,因胡楊幸先前出售另一筆土地取得價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債權,故系爭土地就提供給被告榮美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最早在98年間就曾信託給他人,期間有塗銷信託又另為信託登記之情形云云,然縱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實,亦不影響被告胡博彥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榮美公司,以致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是要無逕以被告上開辯詞為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胡博彥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榮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博彥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