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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鄭雯文被 告 林清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2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富麗資金整合黃雨柔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也不是伊去詐騙原告的,伊目前刑期約到117、118年,只能等刑滿出去賺錢再慢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富麗資金整合黃雨柔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4時57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及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等情,有元大銀行113年3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50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8567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5、141至147、339至341、527至529、639至6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18685號卷第79至81、121至122頁,本院114金訴546號卷第177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查依刑事案件判決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幫助洗錢罪,固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罪名,惟審酌前揭同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亦為詐欺犯罪被害人,為免增重其經濟負擔,爰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以其勝訴金額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