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毅君被 告 李林金花即李新祈之繼承人
李育明即李新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李國銘就被繼承人李新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國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新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李國銘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李國銘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李國銘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李國銘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李國銘之起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核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新祈遺產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進行分割。㈡被告李國銘繼承之應繼分遺產部份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㈠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李國銘就被繼承人李新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國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新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47、348頁),惟前開更正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李國銘就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更正如附表一,僅為補充更正遺產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國銘有新臺幣(下同)112萬510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原告就其中5萬元部分對李國銘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又李國銘之父李新祈於112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李新祈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李國銘及被告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李國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李國銘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無法就李國銘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國銘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國銘積欠其112萬510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未清償,而李國銘及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繼承李新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李國銘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93號債權憑證、本院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151號函、李新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李國銘之113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15至337頁、限閱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李國銘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李國銘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李國銘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國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李國銘被告均為李新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得代位李國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國銘就其與被告繼承自李新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7 1/10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7 1/10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1/12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7 1/12 5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 1/10 6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 1/10 7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 1/10 8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2 1/10 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87 1/12 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78 1/12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09.46 1/12 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7.25 1/12 存款 金額 (新台幣) 13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 2萬6417元 其他 金額 (新台幣)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李新祈溢繳款 2元 合計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李國銘 1/3 1/3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李林金花 1/3 1/3 被 告 3 李育明 1/3 1/3 被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