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李惠敏訴訟代理人 林文偉被 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4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第25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管理費調漲之決議(下稱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然113年3月24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5屆區權人會議)曾就調漲管理費提案並進行表決,多數住戶反對調漲,會議紀錄並載明日後若擬再調漲,應提出成本比較資料並經重新提案表決等語;豈料被告未重新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逕引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1款規定,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方式決議調漲管理費。管理費調漲為影響全體住戶之重大管理決策,非管理委員會可單方據以解釋規約並直接實施,是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住戶集體自治原則,構成程序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另系爭大廈於114年3月30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6屆區權人會議)作成增訂系爭規約第63條第1款「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與住戶間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之決議(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該決議係針對特定提出訴訟之住戶設置懲罰性條款,利用敗訴責任轉嫁支出,破壞住戶制衡與監督制度之基礎,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及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相關規定,亦屬無效。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法律顧問,曾參與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的處理程序,其後又擔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憲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1款規定,被告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且被告係實際考量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於89年迄114年3月止,長達25年均未為調漲,然近年來物價指數持續攀升及各項開銷均漲價,又系爭大廈屋齡已達25年,15台電梯及各項設備已老舊而需更新,系爭大廈每月收支已達入不敷出之窘境,實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再參酌附近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始決議將住家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店面及健康三街透天每坪調漲5元,此調漲並無不當。另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係為防止住戶對處理公共事務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濫行提起訴訟,並未限制住戶之訴訟權,更非針對特定住戶設立,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憲法第16條規定;另管理費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系爭規約第55條第6款規定得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即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所生之律師費用,管理委員會應有權自管理費中支用之,是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並無制度性擴權條文或偷渡行為。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固為被告之法律顧問,惟並未參與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的過程,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利害衝突關係,無違律師倫理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4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㈡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
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第55條第1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增減。」㈢被告於114年3月6日第25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管理費
調漲之決議,其會議記錄載明「討論議題:...4.(1)因近年的物價年年調漲,合約廠商簽約金年年調整,本社區年歲漸長,需維修地方也很多,社區15座電梯也到了更新時刻,依本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55條第11款,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管理費住家每坪調漲10元,店面及健康三街透天每坪調漲5元。」等語【即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
㈣系爭大廈於114年3月30日第26屆區權人會議作成規約變更之
決議,其會議紀錄載明「陸、討論提案:...提案2於社區規約第七章違反規定之之處置第六十三條後增列第一款條文1.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與住戶間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等語【即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
㈤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時,其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有符合程序規定。
㈥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於89年迄114年3月止,長達25年均未為調漲。
㈦系爭大廈自112年1月至114年2月間之收支情形,如被證4之收支統計表所示。
㈧系爭大廈附近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如被證6之比較表所示。
㈨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總坪數約為1萬6,546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具備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原告主張郁旭華律師曾參與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的處理程序,並為上開決議發言背書,與住戶就其正當性展開爭論,具利害關係,其後又擔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規定等語。然判斷訴訟事件有無利害衝突應就個別事件之聲明、主張、答辯綜合觀之,查本件郁旭華律師為被告之法律顧問,就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曾於第26屆區權人會議中,說明決議符合公寓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等語(補字卷第23頁),可見郁旭華律師於本件訴訟前亦是基於為被告處理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相關法律問題之立場而為發言或參與,與郁旭華律師於本件訴訟中代理被告抗辯上開決議均為合法之立場始終一致,是無所謂「利害衝突」可言,故原告主張郁旭華律師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利害衝突之規定,應屬無據,郁旭華律師所為之訴訟代理行為並無不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
⒉查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
況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第55條第1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增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可見系爭規約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增減之權限,而此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又被告本次調漲管理費係審酌近年來物價指數持續攀升及各項開銷均漲價,然系爭大廈之管理費長達25年均未為調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且系爭大廈自112年1月至114年2月間之收支情形,如被證4之收支統計表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長期呈現赤字狀態;另系爭大廈屋齡已達25年,包含15台電梯在內之各項公共設備均已老舊有更新之必要,若未調漲管理費,實難支應等情。是被告考量管理費多年未漲,及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並參考系爭大廈附近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如被證6之比較表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依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並無違法、不當。⒊至原告主張調漲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作成、系爭管
理費調漲決議違反第25屆區權人會議否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惟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為現行有效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管理費之增減已透過規約賦予被告決定之權限,本無庸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第25屆區權人會議否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自不拘束被告,況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是於第25屆區權人會議隔年始作成,兩者時空背景已然不同。另第25屆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4固然決議「下次要調漲管理費公投前,請總幹事查訪提供附近大樓的管理費率供住戶參考」(補字卷第27頁),惟並未決議收回系爭規約賦予被告調整管理費之權限,此觀第26屆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3記載「住戶6F29曾先生提議針對本次管理費調整合規,但建議於下屆區權會時修改規約第40條及第55條第11款調整管理費需由區權會票通過」等語(補字卷第23頁)亦明。是在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前,被告自有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增減,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均屬有效。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無效,即應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而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
⒉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於系爭規約第七章違反規定之處置第6
3條後增列第1款條文「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與住戶間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上開內容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且以規約約定如住戶敗訴時應負擔管理委員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屬私法自治範疇,不受到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
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限制住戶訴訟權而無效等語。惟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因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損害,非不得以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賠償;又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正當權利行使而於法院爭訟取得勝訴判決或於檢察機關取得有利之處分時,當無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增訂第63條第1款規約內容之適用;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係透過委任律師應訴之方式減輕管理委員會之勞力、時間,而使管理委員會得以專注於執行維護系爭大廈整體住戶居住權益,且新增第63條第1款規約不影響勝訴住戶之權益,對敗訴住戶而言損失亦非甚大,但對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共事務上確有相當之利益;況該決議之內容,並無限制或禁止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提起爭訟或僅針對特定住戶之文義。顯見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旨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使用之利益,並無限制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訴訟權利行使,或針對特定住戶為經濟懲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憲法第16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憲法第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