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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李宗峻

周志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何忻螢律師吳信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逸展律師被 告 泇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晏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張晏榕共同投資設立被告泇鑽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泇鑽公司),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股,張晏榕持股51,000股,原告周志剛持股24,500股、原告李宗峻持股24,500股;張晏榕為泇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張晏榕共同經營泇鑽公司期間,張晏榕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原因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3,342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張晏榕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1,4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991,942元未清償,若法院認為系爭款項並非張晏榕所借,則亦應為泇鑽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以支付公司籌備及營運所需。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晏榕返還積欠借款及法定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泇鑽公司返還積欠借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張晏榕應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泇鑽公司應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附表一、二之金流及數額,惟否認張晏榕或泇鑽公司

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為泇鑽公司代墊之款項,因泇鑽公司股本不高,全體股東於營運初期均有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形,各股東之代墊款,最終應由泇鑽公司以現存財產及權益負責清償,原告主張與張晏榕或泇鑽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2至216、228頁)㈠原告與張晏榕共同投資設立泇鑽公司,該公司於113年8月7日

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晏榕,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股。由張晏榕持股51,000股,周志剛持股24,500股、李宗峻持股24,500股。

㈡原告與張晏榕各曾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張晏榕或泇鑽公司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晏榕或泇鑽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張晏榕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及金流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26、第173至203頁),而由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給付原因,可知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原因,係為籌備、經營泇鑽公司,給付之對象除張晏榕外,亦包含第三人如網站製作公司、室內設計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冷氣及廣告招牌廠商、房東及員工及派報公司等,稽之附表二「項目」欄所示張晏榕給付款項予李宗峻之原因,亦與公司籌備、經營有關,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並非原告基於與張晏榕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金錢交付或返還借款,而係原告與張晏榕共同經營泇鑽公司時各自代墊各種籌備、營運費用,並陸續依持股比例相互找補他方代墊之款項所產生之金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張晏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07號卷卷第21至39頁),是原告與張晏榕個人就系爭款項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係張晏榕向原告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張晏榕之還款,故張晏榕尚積欠原告991,942元未清償等語,核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非張晏榕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為泇鑽公司代墊

款項,在會計科目上應列為股東往來,故原告與泇鑽公司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與代墊款在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上應如何認列,要屬二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金流,係原告與張晏榕各自為泇鑽公司代墊營運所需之款項,陸續相互找補所生之金流,原告與張晏榕個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晏榕為泇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殊難想像於其本人亦為泇鑽公司代墊款項之同時,獨就原告為泇鑽公司代墊之款項,其有代表泇鑽公司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張晏榕代表泇鑽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先位請求張晏榕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泇鑽公司給付原告9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時間 項目 給付金額 付款人 收款人 原告請求金額 1 113年5月30日 加盟金合約金(洗臉熊) 200,000元 李宗峻 張晏榕 200,000元 2 113年6月23日 加盟金合約金(洗臉熊) 39,192元 李宗峻 張晏榕 36,775元 3 113年7月13日 店鋪租、押金及服務費 42,000元 李宗峻 張晏榕 42,000元 4 113年7月14日 補店舖租金及服務費 5,305元 李宗峻 張晏榕 5,305元 5 113年7月26日 印鑑、風水費用及存入籌備戶金額 6,650元 李宗峻 張晏榕 6,650元 6 113年8月2日 教育訓練費用 5,00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5,000元 7 113年8月12日 結帳系統費用 14,10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14,100元 8 113年8月13日 發票紙捲及錢箱 9,446元 張晏榕 李宗峻 9,446元 9 113年8月16日 公司網站製作 25,515元 李宗峻 光角科技有限公司 12,758元 10 113年8月16日 104人力銀行費用 16,658元 張晏榕 李宗峻 3,900元 11 113年8月20日 裝潢頭款 150,000元 李宗峻 澄鎵室內設計 150,000元 12 113年8月28日 培訓交通、住宿費用 15,017元 張晏榕 李宗峻 15,017元 13 113年9月8日 商標申請及集運費用 11,751元 張晏榕 李宗峻 11,751元 14 113年9月26日 會計師事務所費用 8,300元 李宗峻 張誌銘會計師事務所 8,300元 15 113年10月7日 10月份雜項支出 20,289元 張晏榕 李宗峻 20,289元 16 113年10月7日 冷氣費用尾款 25,500元 周志剛 冷氣廠商(林○濠) 25,500元 17 113年10月14日 裝潢尾款 77,400元 李宗峻 澄鎵室內設計 38,700元 18 113年10月22日 廣告招牌 70,000元 李宗峻 廣告招牌廠商 35,000元 19 113年10月23日 儀器設備、家具及10月份雜項支出 177,454元 李宗峻 張晏榕 295,311元 20 113年10月31日 10月份雜項支出 734元 李宗峻 張晏榕 2,727元 21 113年10月31日 10月份店租 28,000元 李宗峻 房東蘇敘榕 28,000元 22 113年11月5日 10月份員工薪資支出 9,678元 李宗峻 員工謝乙萱 4,839元 23 113年11月5日 10月份員工薪資支出 9,170元 李宗峻 張晏榕 4,585元 24 113年11月5日 10月份員工薪資支出 13,752元 李宗峻 周志剛 6,876元 25 113年11月5日 11月份雜費 39,735元 李宗峻 張晏榕 6,458元 26 113年11月18日 11月份雜項支出 13,08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21,130元 27 113年11月22日 派報費用 7,200元 李宗峻 派報公司 7,200元 28 113年11月22日 印刷儲值金 5,725元 李宗峻 5,725元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023,342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匯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 1 113年9月10日 存入籌備戶金額 50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2 113年9月26日 會計師事務所費用 4,15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3 113年10月7日 冷氣費用尾款 12,75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4 113年11月1日 10月店租 14,000元 張晏榕 李宗峻 合計:31,4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