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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被 告 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情況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嗣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曾清償部分使用補償金,但拒絕繳納無權占用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13、8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共55.9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68,113元;給付99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8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位置0.8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共1,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80元【計算式:168,113元+1,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31、237至23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及乙、丙位置之磚牆,均非伊興建使用,且伊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甲位置,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進發,又原告應該僅得請求5年內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7、161、22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管理乙情,業

據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17頁,訴字卷第54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

,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位置,緊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南側、附圖所示水泥位置東側上設置有鐵皮圍籬、鐵門,該鐵皮圍籬、鐵門將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與道路隔絕,僅被告可經由鐵門進入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訴字第146頁照片、第148頁照片8、第65至70頁使用現況略圖、第109頁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繳納附圖所示水泥位置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則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管理範圍內。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813地

號土地於100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至5,300元間(見訴字卷第86頁)、系爭82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至3,400元間(見訴字卷第87頁),附近有便利商店、公有零售市場、佳里國中等,距離約1公里左右(見訴字卷第109頁勘驗筆錄、第71至74頁GOOGLE地圖),堪認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普通。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位置只供行走;乙、丙位置之磚牆(

女兒牆、豬寮)內佈滿雜草、廢棄物,空地上亦佈滿雜草,屬荒廢狀態,而被告為27年出生,年逾86歲,顯已無力整理系爭土地至可使用狀態,此有系爭土地照片、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至68、146、207頁),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所得利益甚微。再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不當得利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收取(見司促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

㈣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回溯5年即108年12月5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414元【計算式:27,169元+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一(新臺幣):

占用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水泥、乙、丙位置,共55.91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108年12月5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100元/㎡ (見訴字卷第86頁) 5,100元/㎡×2%×55.91㎡×4又26/365年=2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8月31日 5,300元/㎡ (見訴字卷第86頁) 5,300元/㎡×2%×55.91㎡×8/12年 =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7,169元附表二(新臺幣):

占用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水泥位置,共0.81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108年12月5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100元/㎡ (見訴字卷第87頁) 3,100元/㎡×2%×0.81㎡×2又26/365年 =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00元/㎡ (見訴字卷第87頁) 3,200元/㎡×2%×0.81㎡×2年 =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8月31日 3,400元/㎡ (見訴字卷第87頁) 3,400元/㎡×2%×0.81㎡×8/12年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45元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