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林大正被 告 林智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被告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原告,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被告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子檔案,被告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原告碰面,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5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