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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曾○○被 告 A03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同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A02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參見附表)⒈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92年9 月20日(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下營區仁愛街住處(下稱【仁愛街住處】),育有2 名女兒。

⒉嗣於101年間被告A03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申請本

院核發保護令(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49號),被告A03因此搬離仁愛街住處1年,而於該期間承租其友人李○○銘位於鹽水房屋,被告A03並透過李○○介紹認識從事指壓按摩之大陸籍被告A02。

⒊被告A03於103 年間介紹原告可至A02之按摩店消費,原告因

此認識A02,又因原告係代理教師,於○○高中任教期間擔任A02女兒翁○○授課教師,並知悉A02經濟狀況欠佳,前多次至A02按摩店消費,以幫助A02。是A02已知悉原告與A03為夫妻關係。

⒋原告發覺被告2 人交往與蒐集之證據⑴於113.02初某日晚間10:30許,原告發現A03接獲電話響聲後

,即至四樓佛堂關門講電話,其後約2 週內,多次有相同情形,經原告在佛堂外偷聽結果,A03對話內容包含「我想你」、「下次去幹你」等親密語詞,因對話內容另提及吳○○(A03友人)、A02母親大陸口音,故原告可推測A03電話對象為A02。惟經原告質問A03,並詢問是否與A02通話,A03即動怒驅趕原告。

⑵原告於113.02.18 向A03佯稱要去A02處按摩問得A02電話後,

當晚即發現A03在四樓佛堂A02電話討論如何不讓原告發現其

2 人關係。另原告為準備代理教師甄試,於同日使用A03之電腦時,發現被告2 人出遊高雄親密合照(下稱【系爭被告親密合照】),原告隨於房間找尋相關事證,於垃圾桶內找到A03投宿旅店刷卡簽單。

⑶原告於113.02.21 撥打電話與A02預約按摩,惟遭A02以已排滿而拒絕。

⑷嗣於113.02.28 ,被告A03載女兒至○○補習,原告懷疑被告2

人會趁隙見面,即至A02住處等待,雖A03未至該處,惟原告在該一樓側廁所外錄得A02於廁所內與A03電話對話,A02於該電話中要A03不要理會原告並背棄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下稱【系爭113.02.28 A02住處錄音】)。

⑸於113.04.06 原告於河堤處將被告2 人出遊親密合照給A02觀看,而遭A02將該照片撕毀,並與A02與其女兒發生爭執。

⑹其後原告於113.06 間於住處找到A03存摺,發現A03有附表所

載之多次以金錢資助A02一家人,其中可能包含原告於110.09-111.02原告於○○擔任代理教師每月匯款與A03供作子女之生活費用。⑺再於113.07 間,因A03前於110 年間購買之二手電動車輛故

障,其將該車牽至○○○○電動車公司修車,經公司調取該車資料發現該車係A02亡夫翁○○之車輛。於該月其於A03上班提包找到藏匿之已拆封亞太電話卡,先以自己行動電話撥打後未接聽,再以公用電話撥打,係由A02接聽,A02並對原告怒嗆「你管不住妳的老公」。

⒌嗣於113.08,A03即藉故搬離住處,並帶走該部遭原告發現被

告2 人親密出遊照之電腦。因原告與A03之子女仍住在家中,原告希望A03能回心轉意,但A03均未返家,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A03雖稱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出遊親密照係於107.12間拍

攝,本件有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之問題,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許多證據都是原告自己想像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實都為113.02原告發現被告2 人可能有不正當交往後始才蒐集,如原告更早知悉,不會遲至現在才提告。

㈢被告2 人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為聲明如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A03送達日114.07.21 、A02送達日114.07.1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部分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系爭被告親密合照係107.12間拍攝,原告於109 年就曾持該

照片對其抱怨,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系爭被告親密合照,僅係一般禮儀,而其與A02係朋友關係,

A02係慈濟師姐,其會跟A02聊一些心中與家裡問題,A02會給其建議要其好好維持家裡關係,原告指訴內容均係原告臆測,原告一直封殺其與友人交往,到其友人或上班地點為干擾,致使其沒有友人。

⒊又原告提出之112.10.19-20投宿旗津道沙灘酒店,係因與原

告發生爭吵,其獨自至旗津海灘喝酒後投宿酒店,並未與他人前往;另112.05.01 六甲汽車旅館部分,其並不知悉該旅館。

⒋另其提出之其匯款與A02一家人部分,係因A02不太會使用轉

帳,其遂替A02為轉帳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臆測之其將款項提供與A02一家人。

㈡被告A02部分

被告以同於被告A03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未為破壞原告與A03婚姻之行為。其係中國籍,已來台28年,雖有金融機構帳戶,但先前係其亡夫幫其處理匯款,故請A03協助匯款,待其學會匯款後,即自行匯款。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始消滅)。

⑴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查屬侵權行為之性質,就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97 條固有特別規定(自知悉時起2 年或行為時起10年),惟就消滅時效制度,除有「時效中斷」制度(即在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因有中斷時效之事實發生,使已進行之時效消滅,如中斷時效事由未有視為不中斷情形,則自中斷時效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參見民法第129 條至138 條規定)外,另有「時效不完成」制度,另有時效不完成事由,即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

,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此為夫妻間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效不完成規定。其立法理由以「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是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猶豫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猶豫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再易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安全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

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①若就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通(相)姦、其他親密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等,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者,則該等行為人(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之配偶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②又第三人如明知對方已婚而仍與對方為親密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等,因侵害配偶權行為不限於通(相)姦行為,其該等行為顯已屬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對方婚姻之共同生活之安全,而干擾或妨害對方夫妻之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安全之權利,影響對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對方配偶確因此精神上痛苦,自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依法請求賠償。

⒊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⑷第三人於經判命就連帶債務全額為賠償後,自可就賠償金額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向該未被訴配偶求償,並依2 人就該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程度,定其分擔比例。另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係基於該未被訴配偶之配偶身分始能構成,是於通常情形,該未被訴配偶應負擔之程度,自應高於第三人,始為公允,惟就該負擔比率,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

⑸依上開賠償與求償方式,始能釐清受害配偶、侵權配偶、第

三人間就該違約與侵害事件之完整責任。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本件被告A03雖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惟依前述

時效不完成之說明,原告與A03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就本件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時效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⒉本件雖未據原告提出被告2 人有性行為通姦之證據,惟依前

述法律說明,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並非以性行為為必要,而以共同生活之誠實義務為核心,如違背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者,即屬侵害配偶權行為。是本件:①就系爭被告親密合照,被告兩人依偎環抱親密動作樣態,依社會通念顯難認為通常社交禮儀。②依被告2 人不爭執為2 人通話且經當庭勘驗之系爭113.02.28 A02住處錄音(不包含兩造爭執之A03究係對A02稱「想去幹妳」或「想去看妳」該句部分),A02如附表所節錄之對話,客觀上難認係A03所稱之A02給其建議要其好好維持與原告關係之用語,依通常社會常識,多可判定為其係數落原告與A03婚姻,指責原告限制並貶抑A03,且於其對話中可推認2 人應約自10年前即有往來,A02更自誇係於A03最苦時支撐A03迄今。③依被告2 人間之A03匯款資料、參照通常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客觀上顯難認依A02年齡與生活經驗,縱使前未曾匯款,但就匯款轉帳並非不能立即學得,是其等就該等資金流向,顯未能完全說明。

⒊依上開事證,已足以推定被告2 人間有害及原告婚姻關係之

踰越通常社交範圍之交往,是本件不問被告間是否已經發生性交行為或原告其他所提證據是否真正,依其互動內容,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

195 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適用。㈢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⒈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

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依上開事證,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是茲斟酌被告2 人之職業、經濟能力(參照卷內之被告資力與經濟狀況)、侵害行為樣態與期間、兩人先前匯款金額,考量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適當。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對各連帶債務人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命給付金額未

逾新臺幣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原告主張/指訴 92.09.20 原告與A03結婚日 101.11.30- 102.06.26 【101家護649號】(101.11.30) .A03不得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 .完成12週(共24小時)處遇計畫。 【102家護聲16號】(102.06.26) .撤銷保護令 (原告聲請:核發後已無侵害行為) 【被告2 人認識原因】 .A03於保護令期間搬離住處,向友人李○○租用鹽水房屋。因李○○介紹,認識從事按摩業之A02(自稱慈濟師姐)。 103.-間 【原告認識A02原因,並對A02表達友善】 .A03介紹原告至A02鹽水住處按摩工作室按摩。原告當時未懷疑被告2 人關係。 .另原告曾為○○高中代課老師,而擔任A02女兒翁○○之任課教師。 .原告為幫助A02家裡經濟,通常以較高費用支付按摩費用、或贈送中獎發票。 107.12 【被告2 人出遊親密照】 (A03主張時間) .A03稱107.12拍攝並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電腦內照片與刷卡簽單】 .原告為準備代理教師甄試,於113.02.18 於使用A03電腦時,發現被告2 人出遊○○親密合照,又在房間垃圾桶找到投宿旅店刷卡簽單。 .被告2 人出遊照片應係與投宿旅店刷卡簽單同時之於112.10間。 109.07.12 【A03匯款A02女兒①】 .A03匯款翁○○5000元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A03郵局存摺資料】 .案發後查證發現A03匯款A02全家人 109.08.25 【A03匯款A02女兒②】 .A03匯款翁○○1萬3000元 同上 109.09.19 【A03匯款A02女兒③】 .A03匯款翁○○6000元 同上 109.10.12 【A03匯款A02女兒④】 .A03匯款翁○○6000元 同上 109.11.08 【A03匯款A02女兒⑤】 .A03匯款翁○○5000元 同上 110.間 【A03購買二手電動車】 .A03稱向○○友人購買二手電動車。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113.07發現電動車車主為A02亡夫】 .該車於113.07 故障,原告將該車牽至○○○○電動車公司修車,經公司調取該車資料發現該車係A02亡夫翁○○之車輛。 110.09- 111.02 【原告於110.09-111.02 至○○代理教師而於○○租屋居住期間】 .原告於○○○○高中擔任代理教師故於○○租屋居住 .每月匯款2 萬元予A03作為子女生活扶養費 110.12.01 【A03匯款A02兒子】 .A03匯款翁○○2萬元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A03郵局存摺資料】 .案發後查證發現A03匯款A02全家人 111.01.28 【A03匯款A02】 .A03匯款A029萬3000元 同上 112.05.01 【A03信用卡刷卡收據】 .商店:○○汽車旅館 日期:112.05.01㈠/18:29:24 金額:780元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電腦內照片與刷卡簽單】 .原告為準備代理教師甄試,於113.02.18 於使用A03電腦時,發現被告2 人出遊○○親密合照,又在房間垃圾桶找到投宿旅店刷卡簽單。 112.10.19- 112.10.20 【被告2 人出遊親密照】 (原告主張時間) 【A03信用卡刷卡收據】 .112.10.19收據 商店:旗津道沙灘酒店 日期:112.10.19㈣/16:30:43 金額:1610元 .112.10.20收據 商店:旗津道沙灘酒店 日期:112.10.20㈤/02:08:00 金額:2300元 客房:1_Z000000000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電腦內照片與刷卡簽單】 .原告為準備代理教師甄試,於113.02.18 於使用A03電腦時,發現被告2 人出遊○○親密合照,又在房間垃圾桶找到投宿旅店刷卡簽單。 113.02初 【原告發現被告2 人關係】 .某日晚間10:30許原告發現A03接獲電話響聲後,即至四樓佛堂關門講電話。其後約2 週內,多次有相同情形,經原告在佛堂外偷聽結果,A03對話內容包含「我想你」、「下次去幹你」等親密語詞,因對話內容另提及吳○○(A03友人)、A02母親大陸口音,故原告可推測A03電話對象為A02。惟經原告質問A03,並詢問是否惟A02,A03即動怒驅趕原告。 113.02.18 【原告藉故向A03詢問A02電話後發現2 人聯絡如何掩飾】 .原告向A03佯稱要去A02處按摩問得A02電話後,當晚即發現A03在四樓佛堂A02電話討論如何不讓原告發現2 人關係。 【原告發現:被告2 人出遊親密照、A03信用卡刷卡收據】 .原告為準備代理教師甄試,於113.02.18 於使用A03電腦時,發現被告2 人出遊○○親密合照,又在房間垃圾桶找到投宿旅店刷卡簽單。 113.02.21 【原告向A02預約按摩遭拒絕】 .原告撥打A02電話預約按摩,惟A02推託約滿拒絕預約。 113.02.28 【原告錄音-A02住處外】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錄音檔】 .A03載女兒○○補習。原告懷疑A03會找A02,即至A02住處等待,而於A02住處一樓廁所外錄得A02與A03電話對話。 【錄音內容】 (節錄/因錄音位置就A03電話回話無清楚錄得,僅節錄A02部分) .胡:那你就讓她講啊,你讓她講完啊因為你太在乎她講什麼,她講的話很重要嗎?你幹嘛為了她講的這些束西,你幹嘛這麼在乎她說講的東西?那幹嘛這些話你要被她污染咧.那你不是要跟她過一輩子了嗎?你現在才幾歲,你就這個樣子,那你老了是不是不要活了 .胡:不然你想一下20年,20年你是怎麼過來的,不是就是這樣而已啊,而且還會變新的東西出來嗎,無啊,一直繞一直繞。他今天跟你打一打罵一罵,過兩天,他跟你講話你就跟他和好了,就和解啦,就沒這回事啦!過幾天又巴巴,對不對,你允許啊。做什麼事你都認同他…從以前,你的人生都被他操縱的,他讓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 .胡:但是我看到你人生就是被他操縱的,要讓你接小孩你就乖乖接小孩,今天放假一整她在家,你連出門找朋友的時問,都不敢去找,那你有乖乖吃你啊婚姻裡有規定說你的人生自主權在哪裡,你的個資法在哪裡,他今天想請你做愛,你就乖乖給他啊,那你的自主權在哪裡?你都一直順著他生,所以今天她騎到你,給你爸,給你長,為什麼,因為你都聽他的話,不是嗎?在這個婚姻裡你得到了什麼?得到了什麼?得到了無盡的痛苦,然後沒有路可以走 .胡:不是啊,這個東西不在意他要的,是你自己要的是什麼,你自己的生活,所以我一直在想說,十年前,十年前你跑去冠明那邊,到底是為了什麼?十年,你回去了,你回去了,又這樣子的生活,所以我才問你啊,十年這樣子走了,現在又這樣子。那如果你今天是怕他裝監視器,那你就不用跟人家交雜了,那你就每天乖乖的受那個家就好了,不是嗎?那你如果覺得這是你要過的人生,那你就這樣就好了啊,不是嗎,那我就不要咖你吵掉,這樣會污染到你 .胡:難道我一個人生活,交個朋友,連這個自主權都不能?那而且說實在的,從以前到現在10年了,我問你啊,我是在跟你祈求什麼,還是我要得到什麼,還是我有怎樣做過什麼,那我問你,如果是這樣我在怕,我今天有塞弄你嗎?今天你的婚姻從以前到現在,你的婚姻這個樣子,是你們從20年前就這個樣子,又不是我今天我的出現變這樣,那當初你在最苦的時候,最無助的時候,是我把你“鏗”起來, “鏗”的現在這麼好了,啊然後呢 我問你啦,關我什麼事,我今天有礙到什麼事了嗎 113.04.06 【原告錄音】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錄音檔】 .原告與A02、翁○○於河堤因原告出示被告2 人出遊親密照,雙發發生爭執。 113.06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A03郵局存摺資料】 .原告於113.06在住處找到A03郵局存摺,發現A03以金錢資助A02一家人。其中應有原告於110.09-111.02 至高雄擔任代理教師每月匯給金文助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109.07.12【A03匯款A02女兒①】.匯款 5000元 109.08.25【A03匯款A02女兒②】.匯款 1萬3000元 109.09.19【A03匯款A02女兒③】.匯款 6000元 109.10.12【A03匯款A02女兒④】.匯款 6000元 109.11.08【A03匯款A02女兒⑤】.匯款 5000元 110.12.01【A03匯款A02兒子 】.匯款 2萬元 111.01.28【A03匯款A02 】.匯款 9萬3000元 113.07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 113.07發現電動車車主為A02亡夫】 .A03於110年間稱向友人購買之電動車故障,原告於113.07 將該車牽至○○○○電動車公司修車,經公司調取該車資料發現該車係A02亡夫翁○○之車輛。 【原告113.02 發覺後蒐證 -電話卡】 .原告於A03上班提包找到藏匿之已拆封亞太電話卡,先以自己行動電話撥打後未接聽,再以公用電話撥打,係由A02接聽,A02並對原告怒嗆「你管不住妳的老公」。 113.08 【A03搬離住處】 .A03自住處搬出並帶走電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法 第 143 條(同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日;節錄第1 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2 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第 27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第 1052 條(同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