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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被 告 王祥宇即路口牛肉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04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嗣後隨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多次催繳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0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0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附表:

借款本金餘額(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79萬0474元 1.72%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