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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徐昭陽被 上 訴人 巫奉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6,910元,及自114年5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434元。是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46,910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7,434元之不當得利,而後者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應為892,080元(計算式:7,434×12×10=892,080),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446,910元,合計為1,338,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