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徐昭陽被 告 巫奉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之排水槽、鐵皮遮板及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範圍如附圖所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將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第1項至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已成為既成道路,伊之建物雖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對原告不生影響,並無損失可言。再附圖編號A、B、
C、D之物係113年9月13日之後所裝設,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占有權源以如附圖編
號A、B、C、D所示之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空,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按月給付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訴請拆除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其雖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對原告不生影響,並無損失可言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雖已成既成道路,使用上受有法定地役權之限制,除此之外,其餘之人如無合法權源,自不得以為由以通行以外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妨害除去即拆除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所據。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以附圖編號A、B、C、D之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
,且因各設置物互有重疊,扣除重疊部分,占有之面積為3.42平方公尺(詳附圖備註)。又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知上開設置物最早設置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起,應以是日做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始日,自該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及起訴之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北區康祥段,已成既成道路,原告之使
用上已受限制。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應為允洽。依此,原告得請求113年9月13日至起訴之日前日即114年3月18日之不當得利為95元(詳附表)。另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元(計算式:5,440元/平方公尺×3.42平方公尺×1%÷12=16,小數點以下4拾5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第1、2、3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起訴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年數年息1%)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 面積(㎡) 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113/9/13至113/12/31 5,440 3.42 5,440元×3.42㎡×109/365×1%=56元 114/1/1至114/3/18 5,440 3.42 5,440元×3.42㎡×77/365×1%=39元 合計 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