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侯○○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91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自110年起與A01長期發展親密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間社會交往之分際,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6月26日之後,仍持續與A01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傳送親密對話及香豔照片,兩人更多次相約出遊,並發生性行為,此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與A01持續維持親密關係,惟此係受A01哄騙其會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所致,被告發現受A01欺瞞後,已於114年4月1日向A01提出分手,而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無法推導出配偶間對彼此有配偶權之存在,婚姻經營圓滿與否,涉及夫妻間個人之價值選擇,屬於人格權保障之範疇,是原告應無權益受到侵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婚姻,亦有怠於維護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此外,若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而A01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既已免除A01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A01應分擔數額之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162頁)㈠原告與A01於91年3月10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6月26日。㈢被告與A01於113年6月27日後,仍持續維持親密關係至114年4月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合意性交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即係要求配偶間對感情應互負忠誠之義務,故配偶相互間就有要求對方忠於感情之權利;否則,婚姻制度將難以維繫,若配偶之一方未盡此義務,即係對他方配偶之侵權行為,若謂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則何必結婚。結婚亦係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身分上之契約,故配偶權自然是憲法及法律所保障權利。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是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他人對配偶為強制性交,通常會妨害婚姻關係經營,不言可喻,但在性交之外,良好婚姻關係往往需要情感與物質投入,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保障,也就不僅要求有配偶之人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就好,婚姻外之不正當交往,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毋論有無發生性行為,亦可能干擾婚姻關係經營,進而造成配偶權侵害。此種理解下之配偶權,正是通姦除罪化立論基礎,以刑法為手段而消極禁止通姦行為,非但無助於積極促進婚姻關係的經營,反而會進一步破壞婚姻關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理由之一,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廢除配偶權,反而是要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之保護。
⒉查,被告明知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2月26日)後,繼續與A01維持親密關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相符,洵屬有據。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並無身分權或利益受到侵害等理由加以爭執,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年收入約100萬元,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為高職畢業,在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未據他造爭執,此外,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情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判決後,仍繼續維持與A01之親密關係至114年4月1日止之侵權行為態樣、時間,及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怠於維繫與A01之婚姻關係,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對配偶之忠誠義務,與原告是否有怠於維繫婚姻之過失,顯無必然關聯,尚不得以A01有外遇之不當行為,逕自推論其配偶即有未妥適維繫婚姻之過失,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復再抗辯基於被告與A01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免除對A01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在A01應分擔數額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等語。經查,證人A01證稱:原告沒有明確表示原諒我,但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而原告有無要求A01賠償,與原告是否已免除A01之賠償責任,要屬二事,自不能僅以原告尚未請求A01賠償,即認其已免除A01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已免除A01就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參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