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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昭講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被 告 李優娜被 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錫士被 告 李錫上被 告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錫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曾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523元,及其中新臺幣2,835,442元部分,被告李優娜、李錫士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被告李錫力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被告李錫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另新臺幣2,158,081元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曾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4,5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3,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允河於民國70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李曾惠貞(

下逕稱其名)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購買面積約193.9坪,其中原告佔100坪、黃允河佔93坪,即原告佔193分之100,但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原告及黃允河遂將系爭土地借名於李曾惠貞之名下,並簽立契約書,約定「前列土地之所有權暫時不辦理移轉登記,借留甲方(即李曾惠貞)名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曾惠貞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李曾惠貞死亡時消滅,而被告李優娜、李錫士、李錫力、李錫上(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為李曾惠貞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93分之1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李曾惠貞於借名登記期間,曾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債務,中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裁定假扣押,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法執行,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因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值為9,637,5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曾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93,523元【計算式:9,637,500元100/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見訴字卷第131、128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93分之1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李曾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99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於7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因非自耕農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李曾惠貞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8年間遭中信銀行聲請查封,原告於88年以前即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原告直至李曾惠貞過世才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28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允河於70年6月30日向被告等之母李曾惠貞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佔100坪、黃允河佔93坪(按即原告佔193分之100);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曾惠貞名下;李曾惠貞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李曾惠貞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33至43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與李曾惠貞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93分之100之權利範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因李曾惠貞死亡而消滅乙情,堪予認定。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惟按土地經法院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某甲對某乙訴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被執行查封中,依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為李曾惠貞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訴字卷第33至43頁),則被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93分之1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93分之1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李曾惠貞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193分之100之權利範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遭中信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後,系爭土地價值為9,637,500元等節,有本院115年1月26日南院發114司執賢字第180458號函(見訴字卷第137至138頁)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9頁),則系爭土地價值堪認為9,637,500元。是系爭土地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李曾惠貞,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於繼承李曾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93,523元【計算式:9,637,500元100/19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另被告等雖提出之時效抗辯,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查:李曾惠貞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李曾惠貞死亡時起始得行使,是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被告等本件所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曾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93,523元,及其中2,835,4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158,081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鹽埕段1143-1號地號) 1/3 左列權利之100/193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鹽埕段1143-17地號) 1/3 左列權利之100/193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