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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陳盟銓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陳盟俊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王少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華南銀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被告遂央求原告及訴外人陳盟榮、張淑惠、蘇素昭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9、811、119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華南銀行;系爭借款債權於110年10月28日自拍賣價款中受償3,775,061元,剩餘2,204,939元尚未清償;陳盟榮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於114年間拍定,華南銀行參與分配而獲償2,204,939元,故系爭借款債權均已獲清償;華南銀行從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獲償674,058元,原告於此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實質債務人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高思,被告僅係出名供陳高思向銀行借款,未取得任何款項,僅係系爭借款債權形式債務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系爭借款996,667元,原告僅清償674,058元,仍嫌不足,當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受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受贈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已隨同移轉於原告不動產,即屬贈與附有抵押權之負擔,依民法第413條規定,原告於受贈與限度內有清償債務義務;被告原所有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變得價款,已逾華南銀行自拍定總價受償之674,058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清償款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1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5,980,000元,原告及陳盟榮

、張淑惠、蘇素昭為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華南銀行作為擔保(按:兩造對於被告是否為實際借款人仍有爭執)。

㈡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將部分系爭不動產即中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3,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15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贈與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華南銀行於110年10月28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從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3916號拍賣價款受償3,775,061元,故系爭借款債權剩餘2,204,939元。

㈣陳盟榮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5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於114年間拍定,華南銀行參與分配而獲償2,204,939元,系爭借款債權均已獲清償;華南銀行就此從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獲償674,058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實際債務人是否為陳高思?原告是否因此繼承系爭

借款債務996,667元?㈡被告將系爭贈與不動產贈與原告時是否附有負擔?原告是否

應於受贈與價值範圍內清償債務?㈢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代償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5,980,000元,原告及陳盟榮、張淑惠、蘇素昭為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系爭不動產於114年間拍定,華南銀行參與分配而獲償2,204,939元,其中674,058元乃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金額等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前揭第三點所載),復有借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112司執湘字第17569號函暨附件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借款67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598萬借款之實質債務人實係兩造之父陳

高思,被告僅係代陳高思出名借貸,並未取得前開借款……陳高思長期持有兩造等子女之印鑑章、存摺,且擅以子女之名義多次向銀行辦理借款……此情亦有……聲明書可資佐證……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已觀……有鉅額款項頻繁進出之紀錄,然當時被告僅係一小規模早餐店之經營者,衡情其帳戶豈可能有如此鉅額金額頻繁流動……足認被告僅係系爭598萬借款之形式債務者,而陳高思方為前開借款之實質債務人……細繹陳高思生前簽署之同意書內容……足見簽訂系爭598萬借款時,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陳高思,兩造於當時僅係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應係陳高思以其管理、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擔保其向華南銀行簽立之系爭598萬借款……陳高思既為系爭598萬借款之實質債務人,且其育有包括原、被告在內共6名子女……自陳高思於104年4月20日死亡時起,原、被告等6名子女自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598萬借款各1/6即996,667元……原告就系爭598萬借款僅清償674,058元(書狀誤載為674,085元),仍嫌不足,當無再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語。然縱使被告係代陳高思出名向華南銀行借貸,就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言,被告仍為系爭借貸債務人,此不因被告與陳高思間就此是否另有內部關係而受影響,被告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原所有之不動產亦係用以擔保其個人對

於華南銀行之798萬元借款……系爭被告原有不動產自非原告為被告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原告即非為債務人即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自無法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云云。

然原告因代被告清償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核與原告是否曾經另以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予

原告及訴外人陳盟榮各1/2,原告因此取得公園段939……地號土地各3/20000之持分……1510建號建物1/10之持分及公園段1115建號建物1/8之持分……原告經被告贈與而取得上開原告受贈之不動產時,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既明知或可得知前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598萬借款,亦應明瞭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並已隨同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情況下,隨時存在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則原告受贈前開不動產即屬贈與附有『抵押權之負擔』,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3條……有履行其上抵押權負擔之責任……原告自應以系爭原告受贈之不動產價值額度清償系爭借款,況華南銀行因執行法院拍賣前開不動產而自原告分配款中受償674,058元,顯未逾原告受贈之不動產價值額度……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除贈與本件系爭被告原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房屋之持分予原告外,尚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房屋之持分與原告,顯見當時兩造間確有由受贈人即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之約定,否則被告本可自行出售前開不動產用以結清債務,豈有可能無償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他人」(見本院卷第158頁)等語。然原告就此已陳稱:「民法第413條乃係就附有負擔之贈與所為之規定……核與贈與之『標的物』附有負擔者,係屬二事……原告否認於受贈系爭受贈不動產時,兩造就贈與行為附有負擔……倘若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兩造就原告應如何負擔義務等情,為何竟全無任何書面之約定……被告為何沒有要求原告共赴銀行辦理債務人之變更……為何之後多年來銀行貸款之本、息仍由被告所繳納,而非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34頁及第135頁)等語而否認之,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足以直接證明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僅憑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系爭贈與不動產外,被告尚有贈與其他不動產給原告等非直接相關事實,逕認被告將系爭贈與不動產贈與原告時附有負擔。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受贈於被告之不動產……縱用以清償華南

銀行前開借款,惟扣除前開分配予華南銀行之款項後,原告取得之金額仍屬甚鉅……原告明知其所受贈之被告原有不動產上早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甘願受贈前開不動產,自應承受遭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之風險,更遑論本件原告分擔應償付華南銀行之金額遠低於其受贈前開不動產而取得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嫌」(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然原告是否願意承擔抵押物遭拍賣風險,核與原告是否願意放棄依法承受債權之權利不同,應予辨別。其次,倘若權利人假借權利行使而以惡意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權利人行為已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權利人卻忽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陷入窘境,經綜合審酌權利性質及事發經過等全部情狀,認其行使權利將導致個案產生不公平正義之結果,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行使承受債權之權利,乃因系爭不動產於114年間遭法院變價拍賣,導致原告本可領得變價分配款中,有674,058元被依法強制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借款債務,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求償,乃係填補自己財產受侵害之法定權利行使,其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為唯一目的,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引導被告信任其願意放棄該權利之具體舉措,即使原告受被告贈與財產價值遠多於其代償金額674,058元,於道義上是否允當可能有討論空間,但仍不會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