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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林伶冠被告 MOSES CHO CHIN(周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秦)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老妞很忙」之指示,至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王俊」之署名後,隨於113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前,假冒「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俊」,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隨即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能力還錢,要等我出監工作以後才能夠分期還款,刑案已經判決,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被告「MOSES CHO CHI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