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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李秋楓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姚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凱莉無財力清償積欠其之借款,亦無財力支付支票款項,故可預見其以訴外人即其母姚劉芳杏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空白支票本供陳凱莉使用,將可能淪為陳凱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俗稱芭樂票),竟基於縱陳凱莉以其所提供之支票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凱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予陳凱莉使用。

陳凱莉隨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謊稱:姚劉芳杏的支票係生意交易對象所交付的客票,自己名下有土地可擔保,貨款、銀行借貸即將下來,同居人住院需要醫療費用,急著給付貨款等不實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詐得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之金額交付陳凱莉,嗣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原告方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並有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表編號1、3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案件警一卷第77、109-118頁;偵二卷第93、94頁),復經陳凱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二第24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陳凱莉,再由陳凱莉持之向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37,000元,被告與陳凱莉基於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1,537,000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陳凱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陳凱莉已清償160,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77,000元(計算式:1,537,000元-160,000元=1,37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詐得金額/日期 1 NN056740 646,500元/109年4月28日 600,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2 NN056741 542,520元/109年5月2日 937,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3 NN056744 511,500元/109年5月2日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