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盧林春綢被 告 李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113年6月18日10時38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前,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李文亮」、「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字樣印文、被告偽簽「李文亮」署押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7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均沒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交付212萬元予被告,有如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2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12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