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蘇庭宣被 告 王晉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0年間交往至113年12月31日分手。被告自110年7月起陸續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翁淑玲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僅於初期償還5萬元,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145萬元未清償。翁淑玲嗣於114年8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14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翁淑玲借款,原告所述借款係其自己向翁淑玲借款,與被告無關。至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翁淑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有提到借款之事,然該訊息實際係原告於兩造同居時,擅自使用被告手機傳送予翁淑玲,再刪除被告手機上的訊息,使被告毫無所悉,原告復翻拍翁淑玲手機上之訊息作為證據,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陸續透過原告向翁淑玲借款,
合計借款150萬元,僅於初期償還5萬元,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145萬元未清償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之舉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茲析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翁淑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12年4月17
日向翁淑玲稱:「阿姨。我欠萱、哥哥、阿姨的錢,我會清償,但希望阿姨給我一點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3頁);112年8月16日又向翁淑玲稱:「阿姨我欠妳的部分(150萬)我10月份開始每個月還妳」等語(補字卷第17頁);被告亦曾傳送LINE訊息向翁淑玲表示:「我這兩個月就沒辦法。你們這樣逼也沒用,只會讓我疲累而已 我也坦白說了,有就給,沒有怎麼逼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於上述對話中,已明確肯認其欠翁淑玲150萬元。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及積欠翁淑玲債務之事,如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稱:「我欠你們家錢是事實。但每次都拿這個做文章,如果知道。當初打死也不會拿你們的錢。我寧可跟外面借也不用每次都被你說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7頁);113年1月1日稱:「錢的事你媽有給我帳號了。我直接對她」等語(本院卷第61頁);113年1月2日稱:「阿姨那邊的。我自己跟她聯絡 算一算。清一清。
以後就不相往來 誰也不欠誰」、「最後一次妳媽借我。50-60左右跟哥的金項鍊20 前面60-70包含妳的,妳阿姨跟妳哥,妳媽 都幾萬的」,原告回以:「算了,你跟我媽的清好就好了,我自己的我記不清了…你覺得沒欠我什麼那就沒了吧!」,被告嗣後提及:「後期今年80萬。前期70萬」,原告回復:「那就150 你跟媽媽理清就好」,被告回應:「好的」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73頁),是被告於與原告之對話中,不但未否認有向翁淑玲借款,更承諾會就150萬元直接與翁淑玲聯絡清償。是從前揭被告與翁淑玲、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向翁淑玲借款150萬元,但僅清償5萬元,尚餘145萬元未清償,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翁淑玲間提及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原
告偷用被告手機,假冒被告名義所傳送之訊息云云;然查,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所述是否為真,已堪質疑,且觀諸上述對話之語氣、對話雙方之應對往來,並無流露任何不自然之處,而被告於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多次主動提及其向翁淑玲借款之事,可徵被告所述係原告偷用伊手機傳送訊息予翁淑玲以留下證據,要難採信。
⒊準此,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舉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翁淑
玲借款150萬元,僅償還5萬元,尚欠145萬元未清償,較為可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積欠翁淑玲145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業如前述,翁淑玲嗣於114年8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14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37、168頁),堪認上述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又兩造雖未就145萬元借款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復以114年8月4日陳報狀繕本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145萬元,然已足認原告有催告之意思,且原告114年8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本件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已發生定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有返還145萬元之義務。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