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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陳秋淞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施美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96年1月8日登記結婚,112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登記離婚完畢。兩造於106年6月至111年2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詎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原告不注意,透過電腦讀取原告所有、存放於外接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內之訴外人李思穎(下逕稱其名)生活照、私密照片及李思穎與原告親密照片檔案(下稱系爭照片)後,並複製系爭照片至隨身碟,嗣被告將系爭照片作為另案向李思穎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經李思穎轉告後始悉上情。被告侵犯原告隱私權及基本尊嚴,原告擔心系爭照片遭被告不當散佈或利用,惶恐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第6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硬碟是兩造共用,伊並非無故進入系爭硬碟並取得資料,另系爭照片並非自伊手機流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6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乙節(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固辯稱系爭硬碟是兩造共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硬碟只有我會使用,裡面有4,000多張照片,都是我的照片,其中大概只有20張是李思穎的私密照,我是將所有相簿檔案加密,因為我還有存一些公開的清涼照片,所以我都有加密等語,足認系爭硬碟內存放有原告不欲他人知曉之私人活動電磁紀錄內容,原告應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系爭照片為原告、李思穎之生活照、性隱私影像,縱認原告同意被告共同使用系爭硬碟,亦難逕認原告許可被告得未經原告同意,複製取得系爭照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無強迫配偶之一方須忍受他方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其情節重大,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思穎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乙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認定,又兩造已離婚,育有1子,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禁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無故取得原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不法行為期間、對原告之侵害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