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鄭明瑞
鄭王後鄭豊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王後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明瑞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鄭明瑞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7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為90年度執字第21667號債權憑證);萬泰商銀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鄭江亭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生前權利義務;被告卻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鄭王後單獨繼承,使原告對被告鄭明瑞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財產權,依然得為撤銷客體。另遺產分割固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當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鄭明瑞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於90年間以本院90年度促
字第7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經換發債權憑證;鄭江亭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被告於113年3月4日協議分割由被告鄭王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同日就系爭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明瑞之債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082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及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㈣茲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命受益人即被告鄭王後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鄭王後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除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外,遺產尚包括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存款,本表僅列協議分割標的部分遺產。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