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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鍾杰勳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被 告 石新發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4年6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無法兌現,迭經催討,迄今未獲支付。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購買「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斡旋金,原告已斡旋成功,應轉為定金,被告事後毀約不買,亦應支付。況系爭支票係經第三人轉交,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並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立並交付原告,然兩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支票並不存在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亦無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支票交付原因係因114年5月19日被告經人介紹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參觀待售標的「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含全部不動產及經營權),現場仲介林淑芳在場介紹物件,被告看完離去後未久,林淑芳隨即來電稱賣家即將出國,希望雙方能見面談,當日即為兩造安排碰面並談論買賣價金,物件定價原為5,000萬元,被告出價3,500萬元,原告隨即要求被告先交付500萬元支票,以示買賣契約如果能成立,有錢支付買賣價金之誠意,始願考慮價金能否調降,被告當日匆促間未及深思,即簽立受款人為原告名義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受,原告並出具簽收字條乙紙,故系爭支票只是展現被告確有購買物件之誠意,雙方並未再有其他之約定。

(二)因「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不動產及經營權,均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所有,被告原以為與向公司買不動產及經營權相同,然因「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應係以老人養護之公益為目的,將養護中心經營權連同全部不動產出售是否違反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購入後如何獲利?又養護中心營運狀況如何?被告可否貸款等問題一一浮現。然與原告對話後,原告傳達之訊息為:財團法人不是政府的,整個養護中心是可以移轉的,購買者要準備進入團法人董事會的可掌控人選,養護中心的帳要有2本帳,可以買發票,等等明顯有違法疑慮之訊息。被告嗣向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詢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狀況,亦得到該法人有多年未繳財務報表紀錄、董事會未開會、董事會成員互告等負面訊息。另被告為此買賣諮詢銀行貸款事宜,亦得到案件為財團法人財產買賣無法貸款之回覆,諸多問題早已超越被告單純盤讓養護中心營利之構想,最後決定不能亦無法買受,然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是以,系爭支票僅係為展現洽談買賣之誠意而簽發交付原告,原告固稱系爭支票係斡旋金,然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曾成立,無從轉為買賣之定金,縱使為出賣人,亦無從受領兌現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僅為居中協調買賣者,應更無權受領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則系爭支票並非為給付原告或清償原告何種債務,兩造間顯然不存在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係委託原告買受「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斡旋金,被告違約不買,斡旋金應轉為定金,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觀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記載「鍾杰勳」,「發票人

」欄記載「石新發」,有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並出具簽收字條乙紙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字條(見本院卷第37頁)可佐,足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陳稱其只是代理人,且系爭支票係他人轉交,兩造之間並沒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兩造與林淑芳(兩造買賣「屏東縣私立長

青養護中心」的中間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87頁),兩造就「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買賣契約不僅未成立,甚至連買方(被告)要求原告(代理賣方)交付有關買賣標的「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相關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設置許可證、董事委託授權同意書、財務報表等),原告均未交付。是被告抗辯兩造未完成買賣「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契約,係因原告未交付買賣重要資料,且未斡旋成功,致未完成買賣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已成功斡旋被告委託買受「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云云,尚難憑採。

⒊基上,被告係因原告未交付重要資料及未成功斡旋,致被

告未與「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未能買受「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原因在原告,其交付原告斡旋買賣之系爭支票票款,不能轉為定金等語,自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應轉為買受「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之定金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係委託原告

斡旋買受「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而被告與「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已成功斡旋被告買受「屏東縣私立長青養護中心」,又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斡旋金)並不能轉為定金,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自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據以拒絕

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0萬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