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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王宗保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許○○ 住○○市○○區○○街○段000巷0弄 00號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6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蕾絲」之陳維鑫、暱稱「賓利」之曾建程,及易庭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建程負責指揮,陳維鑫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再透過Line與原告建立聯繫,吸引原告下載「宏遠國際」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虛擬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6分許、113年5月14日10時26分許、113年5月17日10時8分許、113年5月22日19時31分許、113年5月27日10時1分許、113年5月30日19時4分許、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113年6月5日19時64分許、113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7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共計355萬元。其中,113年5月27日10時1分許,係陳維鑫受曾建程之指示,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進成」,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交付署名「洪進成」、加蓋「洪進成」印章之茲收證明單1張給原告收執,提供偽造工作證給原告拍照,被告甲○○在附近監控、收水,陳維鑫於收受贓款後,依曾建程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給被告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事後被告甲○○給付陳維鑫報酬1萬元。被告甲○○在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與詐欺集團上游應有緊密聯繫,且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遭「宏遠國際」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虛擬APP詐騙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355萬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355萬元。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茲收證明單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61-71頁);被告甲○○之少年非行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07號裁定交護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07號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6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遭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3年5月27日10時1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面交手陳維鑫,陳維鑫依指示將該50萬元交予收水手即被告甲○○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1分許收取面交車手陳維鑫所交付50萬元贓款之行為,即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騙而交付現金50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5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超過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與詐欺集團上游關係緊密,應就原告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交付現金35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甲○○之少年非行事實,係收取面交車手陳維鑫於113年5月27日10時1分許向原告收取之詐欺款項50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受詐欺之款項,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逾50萬元財產損失,尚屬無據。

㈣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00年0月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因被告甲○○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