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許富元被 告 余崇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仁為申請信用狀,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並由律師保管見證,遂與訴外人茅明鎮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其律師事務所,張智仁表示要向茅明鎮借款以支付系爭保證金,並承諾只要1星期就可解決他和被告的事情(按:被告於警詢稱其為信用證開立方即香港IBSP公司臺灣業務專員),所以原告同意當見證人並保管由茅明鎮配偶王金蓮所簽發面額2,000,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約過1星期後,茅明鎮對原告表示系爭支票因張智仁通知事情已處理完畢而可領回;系爭支票係由茅明鎮親自交給原告,於事情辦好後就不再有保管見證必要,故原告當場將系爭支票退還茅明鎮;張智仁若有違約,被告應即時向原告追討系爭支票,卻違反常理沒有追問,足以證明張智仁與被告間協議已經完成;被告於事隔近5年後才對原告追究律師責任,原告也已詳述事實經過及表明律師僅是單純見證人,沒有施用詐術騙取被告財物,原告與張智仁事前不認識,事後也沒有見面或聯絡,被告卻仍堅持提告原告共同詐欺及背信;本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明知見證人沒有任何責任,仍故意誣告原告詐欺及背信罪,致原告被不知真相的道長及親友懷疑私德有瑕疵,投以異樣的眼光而加以疏遠,使原告精神蒙受重大打擊,身體消瘦,健康下降;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正當維護權利,無詆毀原告名譽的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誣告罪,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所保障權利,如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符合法定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者,除告訴人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責任,不得僅憑其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認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虛構不實而對其提起告訴,自不能遽認被告所為該當誣告罪,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因誣告而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就其所面臨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且原告涉嫌違法時,本得依法提出告訴,只要指摘事實非出於虛構,縱被告對法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原告因罪證不足或其他因素獲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仍不因此當然構成誣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誣告方式侵害其權利,然觀諸見證書記載:「茲收到張智仁先生,送來要求本律師保管之台灣銀行新台幣貳佰萬元本票,作為開立信用證的保證金,惟因『開證方』(香港IBSP公司)深怕『接證方』張智仁先生,接證後未能完成貼現業務,故提出要求『接證方』,如接到『開證方』發來信用證時,必須五天內完成貼現業務。如不完成應該賠償『開證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開證費,但如完成貼現業務時,由提存者張智仁先生,向本律師提回該紙,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特立本『見證書』為憑。附註:若無法依約貼現,則本行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委由許富元律師交付全全(按:似應為全權)處理違約事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可知原告雖是受張智仁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但其目的係為保障開證方權益,若張智仁未依約完成貼現業務,開證方得據以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為達此目的,原告當應確認張智仁已依約完成貼現業務,始得返還系爭支票,倘若僅有張智仁、茅明鎮或他人單方面陳述而未向開證方求證,當無從確認張智仁已依約完成貼現業務,顯不足以滿足開立見證書之目的。原告為執業律師,應具備執行見證書所載內容之能力,卻僅憑茅明鎮單方面陳稱:「張智仁通知他,雙方已把事情處理完畢,你可以去領回支票」即率然將系爭支票交付茅明鎮(見本院卷第17頁),似嫌草率而與常情有違,不符見證書開立目的。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張: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茅明鎮,使被告於確認張智仁違約後無法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未經確認而私自讓第三人取走系爭支票,違背其所簽見證書義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被告懷疑原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尚非毫無合理根據,縱檢察官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難率認被告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提起告訴。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遽認被告因誣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進而請求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0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