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朱○儀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鄭○軍
楊○萱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112年9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4年3月起與之頻繁接觸,二人於114年4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清水漾汽車旅館同處一室,A03於114年5月10日出國返臺時,A02更親自至機場接機,二人往來甚為親密,復於114年5月12日下午,共赴臺南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息,同日再至清水漾汽車旅館共度一晚。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察覺有異,經質問A02後,A02雖坦承其與被告擁吻及住宿,但表示甚感懊悔,希望回歸家庭云云,惟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又發現A02與A03相約到岡山看夜景,原告憤而私訊告知A03自己為A02之配偶,將循法律途徑解決,未料A03置之不理,當晚仍與A02約會,並有相擁親吻等行為,嗣經原告追問上開赴約之事,A02始坦承上情,並繼而於114年5月20日向原告坦承其與A03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共赴汽車旅館、多次約會出遊、成日出雙入對等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保持之分際,破壞原告多年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原告
以不詳方式進入伊設有密碼之通訊軟體LINE,違法翻拍伊與A03間之非公開對話,已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原告另提出之錄音,係在伊不知情之下,咄咄逼問始得出者,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及人性尊嚴,應認原告上開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以配偶權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然配偶乃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之親屬關係,無支配性質或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同,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個人權利尚屬有別,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應非民法侵權行為所涵納之規範客體,其請求自無理由。退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應減為1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伊與A02雖於114年4月中至5月中有較親密之互動,也不
否認有2次共赴旅館之客觀事實,但伊與A02只是網友,伊也沒有加A02為Facebook(下稱臉書)好友或追蹤A02的Instagram(下稱IG),不知A02已婚,直到114年5月16日收到原告訊息才知悉,伊當晚約出A02詢問此事,並分手道別,故原告主張伊明知A02已婚仍與之發生婚外情,並非事實。退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A02交往僅約1個月,且伊於該期間曾出國20天,與A02無太多實質往來,原告請求伊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原告與A02自112年9月8日結婚迄今。
㈡被告二人於114年4月中至5月中期間,曾兩度共赴汽車旅館休息。
㈢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傳送原證3之臉書訊息給A03(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㈣原告與A02於114年5月20日有如原證4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27頁)。
㈤A02之臉書「感情狀態」部分顯示「A01從2016年9月9日起就
與你穩定交往中」(本院卷第97頁);A02於112年9月9日曾於其個人臉書與IG發表如原證7所示之與原告結婚之貼文(本院卷第99至105頁)。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服飾店,先前每月薪資加業績獎金約4
萬元,目前降為每月2至3萬元;A02年收入約30萬元,須扶養父母,另有約380萬元之房貸與約16萬元之信貸;A03為大學畢業,任職製造業國外業務,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51、60、7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33頁):㈠A02所辯原告提出之證據為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是否可
採?㈡A03於與A02交往期間,是否知悉A02已婚?或有無過失不知之
情?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A02所辯原告提出之證據為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固辯稱原告取得之聊天紀錄,係原告以不詳方式進入其設
有密碼之LINE,違法翻拍其與A03間之非公開對話,錄音則係原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逼問其所得到之證據,原告上開係屬違法取證,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提出被告二人間之LINE聊天紀錄為證,是A02所辯聊天紀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尚無庸審酌,先予敘明。至原告所提原證4原告與A02間於114年5月20日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部分,原告雖未得其對話之他方A02之同意即擅自錄音,但此係原告基於查明A02有無婚外情之目的,對雙方對話進行錄音,以保存日後主張權利之證據,乃屬為查明真相及自我保護所為,與第三人秘密侵入隱私領域之情形有別,且原告之取證手段僅限於自己參與之談話過程,所涉隱私侵害程度相對輕微,衡以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相關事證通常隱伏於私密互動之中,使得受侵害之一方難以輕易取得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取證手段,僅對於自己參與之談話過程進行錄音,其錄音時雖未事先取得A02之同意,但其方式並未涉及強暴、脅迫,更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實屬最小侵害之方法,且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價值,較諸A02遭侵害之隱私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其與A02間之對話錄音為證據,符合比例原則,自得採為證據,A02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A03於與A02交往期間並不知悉A02已婚,且A03對A02之婚姻狀態無查證義務,亦無過失不知之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A03明知A02已婚仍與之交往乙節,為A03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14年5月16日收到原告訊息之前,均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互為臉書與IG好友,A02曾與上開社群平台
發表其與原告結婚之貼文與照片,故A03自應知悉A02為已婚之人等語,並提出A03之IG頁面、臉書公開貼文頁面、A02於臉書與IG發表之結婚貼文等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1至93、99至105頁);查A02於112年9月9日曾在其個人臉書與IG帳號發布與原告結婚之貼文,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臉書貼文附有「雙人剪影」圖示(本院卷第99頁),顯示該貼文並非公開,而係僅限「朋友」或「被標註者之朋友」得以閱覽,換言之,僅A02之臉書朋友,或於該貼文中被標註之原告之臉書朋友,得以觀看,其餘非屬上開範圍者,則無法閱覽該則貼文。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足證A02曾對A03之公開臉書貼文按讚(本院卷第93頁),尚不足以證明A03與A02或原告互為臉書朋友,自難逕認A03得自上開臉書貼文知悉A02已婚。至A02於其IG帳號所發表之結婚貼文,亦同樣僅限「追蹤」其IG帳號者始得閱覽。而IG平台之運作機制與臉書不同,臉書係採「好友邀請」之雙向確認制度,一方提出邀請,經他方明示接受後,雙方即互為好友;IG則係採單向之「追蹤」模式,一方得自行選擇追蹤他方,被追蹤者並不必然、亦無義務予以回追,雙方間不因一方追蹤動作即當然形成互為關注之關係,其互動結構與臉書之雙向確認模式迥異。由原告提出之A03IG帳號截圖觀之,雖可見A02有追蹤A03之IG帳號(本院卷第91頁),但並無法證明A03有追蹤A02之IG帳號,既無從確認A03具備閱覽A02IG結婚貼文之權限,自難以此遽認A03已知悉A02之婚姻狀態。是本件原告舉證,並無法證明A03「實際知悉」或「依客觀情狀應得而知」A02已婚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A03非明知A02已婚而仍與之交往,A02之臉書
頁面載明其自105年9月9日起與原告穩定交往,A03自應對其婚姻狀態為查證,否則即屬有過失等語,並提出A02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查,過失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所謂「應注意」,必須以法律規範或社會一般之行為準則,對行為人課予注意義務為基礎,若無注意義務,自無從論其有無過失。惟就社交而言,無論現行法規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不認個人於與他人交往時負有「查證對方婚姻狀態」之注意義務。且衡諸現代社會之人際互動模式多元,即便雙方建立交往關係,甚或發生性關係,亦非必然知悉對方之婚姻狀態。蓋婚姻關係本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訊,倘非由本人揭露,通常難以於日常接觸或社交往來中直接辨識。況現前交往渠道多經由網路平臺或社群媒體,資訊來源零散,透明度有限,倘一方刻意隱匿或偽稱單身,交往相對人往往難以自對方之外在行為、社交活動或生活跡象察知其已婚,資訊不對稱實屬普遍。是故,亦難認A03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㈢原告得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其餘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如係明知而仍與不誠實之配偶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反之如該第三人於行為時不知對方已婚,即無共同侵權可言。
⒉查被告二人於114年4月中至5月中期間,兩度共赴汽車旅館休
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與A02於114年5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詢問A02:「所以你承認你只有跟她有肉體關係兩次是嗎?」A02答以:「就去了兩次的Motel」,原告再問:「發生幾次肉體關係?5到6次有吧?」A02回答:「恩」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二人兩次前往汽車旅館應有發生性行為無誤。A02於明知自己已婚之情況下,仍與A03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亦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A02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A02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A03應就其與A02兩度共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與A02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乙節,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16日始傳訊告知A03其為A02之配偶,且無其他證據證明A03於收到該訊息之前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無從令A03與A02負共同侵權之責。至原告主張A03於114年5月16日上午收到原告私訊告知自己為A02之配偶後,當晚仍與A02約會,並有相擁親吻等行為乙節,A03固不否認當晚有與A02碰面,但辯稱其係向A02詢問原告訊息之事,否認有親密行為等語;查原告就被告二人於114年5月16日晚間碰面時有相擁親吻等親密行為之事,並無舉證,原告所提之其與A02間114年5月20日對話錄音,亦僅提及被告二人先前兩度共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對於114年5月16日碰面有無親密之舉,則隻字未提,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於明知自己已婚之情況下,仍與A03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A02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服飾店,先前每月薪資加業績獎金約4萬元,目前降為每月2至3萬元;A02年收入約30萬元,須扶養父母,另有約380萬元之房貸與約16萬元之信貸;與原告與A02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二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02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A02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