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林琮祐被 告 陳炎坤
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炎坤、吳美雲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美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炎坤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對被告陳炎坤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亮字第4659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為被告陳炎坤之債權人。被告陳炎坤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進而以贈與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贈與給被告吳美雲,並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陳炎坤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積欠之款項均未清償,足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以達規避原告之債權追索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陳炎坤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面積4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114年3月25日與被告吳美雲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美雲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4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吳美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稱:其不知道被告陳炎坤有欠玉山的錢等語,被告陳炎坤則到庭稱:兩年前其為坤寶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財務發生困難,有變賣兩棟房屋清償玉山銀行。去年其母親過世,把太太即被告吳美雲房子賣掉清償給銀行,所以本件的不動產就是補償給被告吳美雲,不是惡意脫產。目前尚欠玉山銀行新臺幣110餘萬元,企業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目前欠的部分是信用貸款。目前要以公司為主慢慢清償,希望可以給一個機會。目前景氣不好,希望可以減少一點金額,欠錢應該要還錢,被告有誠意,希望銀行或是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亮字第4659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為陳;觀其所執之詞,只涉及被告陳炎坤的清償能力,對於原告為被告陳炎坤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美雲等情之認定,並無影響。循此,被告陳炎坤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3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美雲所有(登記日期為114年3月25日),乃是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揭示之事實,被告之前揭陳述,不足影響或撼動此等事實。基此,被告陳炎坤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美雲,乃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自有害於被告陳炎坤之債權人的債權行使與滿足。是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並請求被告吳美雲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美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