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淑娥
蔡秀芬蔡佩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1,238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之該部分裁判均廢棄。」,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12,320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朝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560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17,642元(計算式:112,320元+196,560元-91,238元=217,6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4,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