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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洪秋木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許欽漢

許廷祥

許為勇

許為智

許博閔

許如怡

楊幸蓁

許建富被告兼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被 告 廖文斌

陳進興

李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秋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斌、被告陳進興、被告李靜儀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欽漢、被告許廷祥、被告許為勇、被告許為智、被告許博閔、被告許如怡、被告楊幸蓁、被告許建富、被告許朝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欽漢、許廷祥、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許朝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96頁)。

三、被告方面:被告廖文斌、陳進興、李靜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面積11,791平方公尺、主要作為魚塭使用、南側臨「南30」市道、西側為「臺電臺南鹽田太陽光電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狀照片(見調字卷第89至93頁)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南縣區漁會經合法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91平方公尺 洪秋木 5458分之2245 廖文斌 5458分之300 陳進興 5458分之165 許欽漢 21832分之1131 許廷祥 21832分之1131 許為勇 21832分之377 許為智 21832分之2639 李靜儀 5458分之486 許博閔 5458分之377 許如怡 43664分之1131 楊幸蓁 43664分之1131 許朝昇 43664分之1131 許建富 43664分之113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