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陽行龍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陳楷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訴外人陳偉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感念年事已高,想要趁意識清晰時處分自身財產,遂於民國110年5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簽立同意書為證;由於原告當時有債信問題,不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身名下,兩造乃於110年8月25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母親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為免日後爭執,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進行公證;詎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竟然予以拒絕;原告為此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契約後,彼此間即因此發生債之關係,債權人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㈡原告因債信問題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母
親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補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進行公證;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訴外人陳偉綸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暨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借名登記出名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就此爭執,自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發生
債之關係,原告得基於此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綸,核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求乙方(即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移轉產權予甲方或所指定之人。」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000分之3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