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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王姿婷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被 告 莊小萱

莊博展

李麗卿

鄭瑩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小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小萱應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2,6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元、新臺幣2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仙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其後復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仙賜」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部分更正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博展、李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莊小萱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莊小萱,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為期6個月),租金每月32,000元;另除管理費由原告負擔外,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等其他費用,迄至114年3月26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70,4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租金延遲繳納每超過一週,該月調增該月租金10%,被告每期均欠繳超過1週,租金均增加10%即35,200元+35,200元=70,400元)、水費329元、電費1,219元(合計71,948元),並已構成系爭祖約第15條第2款所定租約終止之情事。

㈡嗣兩造於114年3月29日協商並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下稱系爭終止租約書),約定系爭租約提前至114年3月26日合意終止,是被告莊小萱自應依系爭終止租約書第2條約定,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原告;至被告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與原告間更無租賃契約存在,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豈料,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仍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乃分別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9日寄發臺東新生郵局第46號、臺東博愛郵局第37號、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莊小萱,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且經數次溝通均無效,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對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本應歸原

告所有,惟被告莊小萱從未繳納任何費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積欠租金已達70,400元(計算式如上述)、水費329元、電費1,219元,合計71,948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小萱給付71,948元,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與被告莊小萱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3月26日經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間就系爭房屋更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0條第2項及系爭終止租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莊小萱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莊小萱應給付原告7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莊小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莊小萱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莊小萱、莊博展、

李麗卿、鄭瑩慧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莊小萱部分: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租約書均係被告所簽

,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被告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租金70,400元、水費329元、電費1,219元(合計71,948元)雖均無意見,然被告就租金部分以加計10%計算顯有困難而無力支付;另被告會盡快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鄭瑩慧部分: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會盡快搬離,

然被告無力支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博展、李麗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3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114年3月台電公司電費繳費收據、系爭終止租約書、臺東新生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臺東博愛郵局第37號岑鄭信函、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錄影光碟、照片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莊小萱、鄭瑩慧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莊小萱有積欠租金、水費、電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莊博展、李麗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莊小萱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6日合意終止,且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終止租約書、錄影光碟、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租金、水電費共71,948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原告與被告莊小萱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2,000元應由被告莊小萱於每月27日前支付;若租金遲延繳納每超過一週,該月調增該月租金10%。本件被告莊小萱自114年1月27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自114年1月27日起至其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114年3月26日止,共積欠2個月之租金70,400元【(32,000元+32,000元×10%)×2個月=70,400元】乙節,既為被告莊小萱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小萱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0,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與被告莊小萱訂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既已明定水費、

電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莊小萱自行負擔,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小萱給付積欠之水費329元、電費1,219元,於法亦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小萱之租賃關係既因渠等合意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莊小萱返還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四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小萱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四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莊小萱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合意終止而消滅,且被告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與原告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水費、電費共71,948元(70,400元+329元+1,219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莊小萱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及電費共7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6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1,948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莊小萱、陳仙賜應給付原告7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小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小萱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莊小萱、莊博展、李麗卿、鄭瑩慧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