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伍卞炫翰即豐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2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除草、整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各項目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48,271元,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惟系爭工程施作結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無端拖延、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2,848,2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以目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沒辦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發票明細
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工程驗收查驗單及照片、報價單等為證(見補卷第19至21、23至25頁;訴卷第37至38、77至142、143至158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訴卷第210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2,848,271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沒辦法給付等語,並非得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848,271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見訴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名稱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大八 P27.29.32.33.34 除草 113年4月8日 172,463元 XX00000000 2 大三G7除草 113年4月17日 104,895元 XX00000000 3 大三G20除草(水利) 113年5月10日 47,250元 ZW00000000 4 大三G13整地抽水 113年6月5日 418,761元 ZW00000000 5 大三G15.17.18整地抽水 113年6月5日 459,220元 ZW00000000 6 學甲段17-3、渡子頭整地抽水G13 113年6月6日 153,997元 ZW00000000 7 大六N7.Q23除草 113年6月11日 183,488元 ZW00000000 8 大六N15.16.17除草 113年6月11日 162,225元 ZW00000000 9 大六N12.13除草 113年6月12日 133,875元 ZW00000000 10 大六N2.3.4除草 113年6月12日 204,593元 ZW00000000 11 北門區錦湖里村莊 113年6月17日 63,000元 ZW00000000 12 大六N5.6.10除草 113年7月5日 125,213元 BW00000000 13 大二F3.4.5.50除草 113年7月15日 130,725元 BW00000000 14 大二F15.16.17除草 113年7月15日 119,700元 BW00000000 15 大七M26.35.40除草 113年7月17日 144,428元 BW00000000 16 大二F10.11.12.13.14除草 113年8月16日 224,438元 BW00000000 合計:2,848,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