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吳昱瑩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 告 莊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昊」之人(以下簡稱「李俊昊」)聯絡後,將自己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於113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李俊昊」,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俊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吳淡如」、「婧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東富」APP進行股票投資,每天均可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0,02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輾轉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30,024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當初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所以我才交付銀行帳號等資料,我不知道錢什麼時候進出我的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被告「莊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030,024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30,024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年逾50歲(0
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約20年,難謂欠缺知識及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流於非法使用,其仍提供帳戶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30,024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30,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