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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王建國被 告 陸緻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萬6,94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2萬6,7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段340-2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之建物(占用面積38.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8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前經原告以

總價370萬5,231元向管理機關申請承購,經管理機關於11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8月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406108400號函及所附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339地號、340-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46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合計38.44平方公尺,等同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應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全部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總價,作為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予以核定為370萬5,231元。㈢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7月7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其餘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1,710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21/31+3+7/31)月=1萬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萬6,941元(計算式

:370萬5,231元+1萬1,710元=371萬6,9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2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231元,尚應補繳2萬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萬6,7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