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王建國被 告 陸緻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之地上物(面積38.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承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39地號土地)、340-2地號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40-2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於114年4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他人起造、被告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38.44平方公尺,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即積極與被告聯繫協調系爭房屋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原承諾願配合向財政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俾利後續房屋稅籍移轉暨水電過戶予原告之事宜,原告因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註明僅限於設立房屋稅籍,且被告須辦理後續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事宜),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後,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而蒙受損失。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7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7月8日起至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現場照片、簡訊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1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國財署南區分署114年8月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406108400號函及所附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9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部分,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地政事務所人員評估後表示系爭房屋現況因環境封閉、無法進入,無從確認除門口以外其他部分之占用範圍,故無法測量等語,因而無從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3頁),惟查,國財署南區分署辦理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時,已於113年9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其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8.44平方公尺,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地籍套繪圖存卷可按(訴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8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38.44平方公尺等語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8.44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迄未表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屬實,此部分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以觀,該房屋應已興建超過數十年,
而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14年4月18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七路交匯之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旁之狹窄巷
弄內,對外通聯至道路之情形較為不便,惟其位處臺南市中西區之市中心,且鄰近臺南火車站,周邊各式商場、百貨林立,生活機能便利,工商經濟發展程度繁榮,有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及毗鄰之鄰地上多為老舊建物,使用現況多為住家居住使用,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系爭339地號土地、系爭340-2地號土地之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37.46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10元、9,100元,基此計算,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5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610元×37.46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8÷12+每平方公尺9,100元×0.98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8÷12=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14年4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共計2個月又20日,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可確定為6,557元【計算式:每月2,459元×(2+20÷30)個月=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依訴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另系爭房屋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給付2,459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就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過高,而無理由,敗訴比例甚微,復考量本件紛爭起因,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