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許育琳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徐明鉅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伊將臺南市楠西區芏萊宅段5-2、5-9、5-10、5-20(實際為5-359)、5-21、5-22、5-23、5-24、5-53、5-54、5-55、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龍之嶺渡假村」及其設施(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簽約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用,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租賃物讓渡予訴外人江明長,違約事實甚明,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提示押租保證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租賃物轉由江明長接手經營,係得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實際管理人亦為原告之配偶陳志倫同意為之,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況兩造於另案即原告訴請伊及江明長返還土地等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再以伊違約請求違約金,並無可採,且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由江明長使用系爭租賃物,應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辯稱兩造有關系爭租約之紛爭已於系爭調解程序全部成立調解乙情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㈡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原告於前案本於被告前揭違約事由,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系爭調解,是調解之目標即本件違約事實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兩造對系爭契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面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支票,係違約金約定,並不爭執,惟兩造對其性質則互有主張,原告雖主張係「懲罰性質」,被告則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由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明。觀系爭租約約定「...,倘乙方(即被告)不履行契約違約時即向銀行兌現,...」等語,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且亦未約定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就其實際損害,可另為請求,自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以於被告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所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生之損害)等,均已涵蓋其中。
⒊原告於前案已主張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即被告未依約返還系
爭租賃物,致原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並於系爭調解程序為「相對人許育琳願免除對聲請人徐明鉅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徐明鉅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各期金額自當期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之訴訟上調解。兩造於系爭調解亦未有保留權利之特別約定,參酌前述和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自應認兩造就被告因系爭租約之違約事由所生原告之各項權利及被告應負之義務,均已無保留之達成系爭調解。
㈢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既為系爭調解範圍所及,業經論述如上,
原告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不能就系爭調解內容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