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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黃春發

被 告 許雅玲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4,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1,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如按月以新臺幣3,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被告已喪失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立戶籍於內之正當法律權源,然被告目前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然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並拒絕遷出戶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另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繼續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同意黃○○得繼續居住於此,且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關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黃○○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為繼續照顧黃○○,應認被告及黃○○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益。並請審酌黃○○自出生均居住於此,且就讀轄區之小學,若非必要,不應隨意變動黃○○之生活環境及習慣;又原告自113年7月後即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應另有適宜之住居所,被告及黃○○現僅有系爭房屋得以居住,則原告現今請求被告遷離,除有損害未成年子女黃○○之照顧權及親權行使,更有使被告與黃○○流離失所之可能,顯係以損害被告及黃○○利益,而其自身所得之利益甚微,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1號離

婚等事件113年11月25日和解筆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乃: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遷出

戶籍有理由: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以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黃○○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

同意黃○○得以繼續居住於此,而被告經裁定為黃○○之主要照顧者,自亦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已清楚表示其會讓黃○○居住僅是要向孩子解釋不是在趕走孩子之立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如果黃○○是由我照顧,我同意黃○○繼續居住在裡面,目前黃○○確實是由被告在照顧,我怕我貿然搬進去被告會直接將黃○○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同意黃○○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以自己擔任照顧人同住時為前提始同意黃○○居住;又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關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黃○○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29頁),事理上被告與黃○○二人固須同住,然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自己即有自行提供住居所於黃○○之義務,自不應使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反而負有提供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義務,否則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照護義務將無端擴大至被告,難謂事理之平,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黃○○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即有正當權源云云,並無依據;至於被告稱黃○○自出生均居住於此,若非必要,不應隨意變動黃○○之生活環境及習慣云云,惟被告既為主要照顧者,縱令必須與黃○○一同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亦非不得於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自行租屋或置產,以維持黃○○原有生活就學模式及作息,被告之答辯實無依據。

⑶被告又稱被告及黃○○現僅有系爭房屋得以居住,則原告現今

請求被告遷離,顯係以損害被告及黃○○利益,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為權利之行使,且據原告稱目前於臺南及嘉義兩地工作,因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在嘉義另外租房子,如果可以收回系爭房屋可以不用再支付額外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以節省居住花費之必要,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正當;而被告亦得於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租屋或置產,以維持被告及黃○○原有生活就學模式及作息,故縱令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何損害可言,凡此足認原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⑷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又被告目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查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其113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743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為每平方公尺6,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基地面積為9,25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00,000分之187,有基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原告所有之基地應有部分於113年間之價額應為121,0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94元×【基地面積】9,25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7/100,000=121,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437,700元,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房屋及基地於113年之申報總價應為558,705元(計算式:121,005+437,700=558,705)。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住宅房屋之第9層,面積76.9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9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考量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東區,該區之發展完備,都市機能完善,交通便利,且距離學校、醫院並非甚遠,此為週知之事實,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8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72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基地申報總價】558,705元×【租金率】8%÷【每年12個月】12=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和解離婚,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遷出,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