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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原等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其中一名被告之完整姓名,僅記載「被告***」、「待調查」等內容,聲明亦是如此,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本院先依原告起訴狀之調查證據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函詢有關被告鄭裕原等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經南山保險公司就上情回復本院,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南院發民暢114年度補1086字第1141011276號函、南山保險公司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4061號函暨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7頁、第51至62頁),嗣本院再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住址、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此該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67頁),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