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薛學隆被 告 張 楠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57700/67770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該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該損害。故提起本訴訟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於,原告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能成立,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經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或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或範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如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即難謂該部分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要旨)。如原告欲就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移送之部分,於移送後之民事庭為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等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始能使該部分發生訴訟繫屬關係而為審理標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移送範
圍自以本件刑事判決裁判之和誘未遂犯罪事實之損害(即原告親權之身分權所受之損害)為移送範圍。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本件事件後與被告就監護扶養、雙方財產、持續爭執所生之財產與精神耗損,將其列為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移送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就此部分自屬無理由,而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部分為補正起訴程式之請求,是本件審理範圍,仍以本件刑事庭裁定移送之本件被告和誘未遂行為所致之原告身分權受害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結婚(日期
下以「00.00.00」表示),被告來台後與原告生育2 名子女(案發時分別為5歲、4歲,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10年間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原告就2名子女亦有監督權,如欲將2 名子女帶至中國居住需取得原告之同意,竟基於和誘2 名子女脫離原告監督權之犯意,與友人商議計畫後,於110.07初先藉故爭吵將2名子女帶離住處,計畫於110.07.16 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將2名子女帶至中國生活而於事實上與原告脫離親子關係,幸因原告察覺有異並發覺其計畫,及時趕往桃園國際機場攔下被告與2名子女,始避免2名子女遭帶往中國。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和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3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由上訴審理中)。㈡原告對2名子女之監督權,因被告和誘未遂行為受侵害,原告
除因此受精神上痛苦外,於本次事件後,兩造於111.02.25離婚,原告獨自扶養2名子女而被告未依約支付費用,另兩造原承租開設武術與舞蹈教室之學生亦因知悉兩造糾紛退費造成原告經濟負擔、另被告仍在網路詆毀原告名譽,原告受有亟大精神上損害。
㈢爰就被告本件和誘未遂行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7萬7700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4.08.15)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未告知原告即擬將2 名子女帶至中國生活惟遭原告於機場攔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就其精神所受痛苦如可提出醫療證明,其即無意見,但其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賠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親權受侵害之事實,有本件刑事判決可證,而被
告就其和誘未遂行為亦不爭執,可認原告與2 名子女之親子身分關係受侵害,則原告就親權之身分關係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自為有理由,僅其金額應如何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中之27萬7700元係本件後兩造所生之承租
教室教學財產糾紛,是此部分並非本件損害範圍,其餘部分則包含本件身分關係受害之精神上損害、本件後兩造因未成年人扶養、兩人持續糾紛所生之精神上耗費。
⒉原告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精神上慰撫金額,於言詞辯論表
示請求參照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刑度(有期徒刑6 月),能至少有相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茲參照被告本件和誘行為如既遂結果可能造成原告永無與2 名子女再聯絡之機會,是本件被告行為雖為未遂,但客觀上可認已使其身分權於攔阻被告前仍在被告侵害中,並使原告於成功攔阻前受有極大之精神不安與惶恐,而於攔阻成功後,仍有擔憂再次發生相同事件之疑慮(參照兩造其後監護調解之條件均有禁止將2 名子女帶出境之條件),可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相當驚嚇與痛苦。是參照本件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相處情形,認其精神慰撫金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適當。
⒊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