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被 告 簡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29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83%浮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350,53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350,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