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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劉青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而請求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額781萬2,500元,應較貼近「交易價額」,故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萬2,500元,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1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6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7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7,357元,尚應補繳6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