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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王秋華被 告 呂○和 (年籍、姓名詳卷)

呂○緹 (年籍、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和(民國00年0月生)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和及其母親即被告呂○緹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利息,因被告呂○和於113年11月20日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呂○緹為被告呂○和之母親,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2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1、63頁),非屬正當理由,被告呂○緹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2人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和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村正」為首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公司投資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停車場,將170萬元交付佯為「翰麒投資公司」員工「朱俊宇」之訴外人盧許健,被告呂○和則搭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其後盧許健將上開款項留在前開車輛上後自行離去,由被告呂○和將該筆款項轉交幣商及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呂○和上開所為,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呂○和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呂○緹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7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71

7、718、719、720、721號少年法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為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呂○和監控並轉交上開款項予幣商及集團上游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並轉交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0萬元款項予幣商及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呂○和為00年0月生,其於113年11月20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呂○緹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呂○和為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呂○緹身為被告呂○和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應就被告呂○和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