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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胡琇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書炫律師被 告 劉俊廷

許晶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志鴻、洪識傑、劉俊廷、許晶菱4人為被告,先位聲明:被告林志鴻、洪識傑、劉俊廷、許晶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432元;備位聲明:林志鴻、洪識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080元,劉俊廷應給付原告7萬3,372元,許晶菱應給付原告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林志鴻、洪識傑達成和解(原告對林志鴻、洪識傑請求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爰變更先位聲明為:劉俊廷、許晶菱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2,352元;及變更備位聲明為:劉俊廷應給付原告7萬3,372元,許晶菱應給付原告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劉俊廷、許晶菱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

遭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劉俊廷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廷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向原告謊稱:可透過「AXATrading」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日17時52分許,匯款7萬3,372元至劉俊廷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許晶菱於110年2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晶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友人「許程豪」。嗣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依指示操作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20時52分許,轉帳16萬9,320元至許晶菱中信帳戶。

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除上

開匯款至劉俊廷、許晶菱帳戶之款項外,尚因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間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朱鎮寰、黃苡心及林志鴻、洪識傑等人之帳戶,共計因受騙而匯款93萬2,432元。劉俊廷、許晶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與朱鎮寰、黃苡心、林志鴻、洪識傑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計59萬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俊廷、許晶菱連帶賠償剩餘損害34萬2,352元【計算式:93萬2,432元-59萬80元=34萬2,352元】及利息。縱認劉俊廷、許晶菱就原告匯入他人帳戶受騙金額部分,不成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劉俊廷、許晶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就原告受騙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仍構成個別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爰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命劉俊廷、許晶菱分別給付原告7萬3,372元、16萬9,320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劉俊廷、許晶菱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2,3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劉俊廷應給付原告7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許晶菱應給付原告16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劉俊廷部分:我本來是做生意,因疫情關係生意不好,向銀

行辦理貸款遭拒後,才會誤信網路貸款而遭騙取合庫帳戶提款卡,偵查中我有提出我是想要辦理貸款、卻完全沒有領到任何錢的證據,我發現異常時就去警局報案,我也是受害者,卻變成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晶菱部分:對於將中信帳戶交付友人「許程豪」使用乙情

,並不爭執;但我和「許程豪」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因「許程豪」跟我說他欠健保的錢需要帳戶使用,基於信賴朋友,我才將帳戶借給「許程豪」使用,對於「許程豪」會拿我的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也未從中獲利,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才發現出了問題,也馬上聯絡銀行和警察;我本件交付帳戶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俊廷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向原告謊稱:可透過「AXATrading」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日17時52分許,匯款7萬3,372元至劉俊廷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就劉俊廷上開所為,對其提起詐欺、幫助洗錢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許晶菱於110年2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友人「許程豪」。嗣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20時52分許,轉帳16萬9,320元至許晶菱中信帳戶。原告就許晶菱上開所為,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主張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事實,及其

因遭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計匯款93萬2,43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劉浩」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黃苡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朱鎮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05、29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志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洪識傑)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案件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過失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全部詐欺犯行,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4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縱認被告2人不成立對原告全部受騙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毋庸對原告受騙之全部金額連帶負賠償之責,其等亦各自就原告匯入劉俊廷、許晶菱帳戶內之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同時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款項之利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俊廷給付7萬3,372元、許晶菱給付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先位主張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LINE暱稱「劉

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連帶負賠償之責;如認被告2人未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應分別就原告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受騙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備位請求劉俊廷賠償7萬3,372元、許晶菱賠償16萬9,320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⒈劉俊廷部分:劉俊廷固有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合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其於審理中陳稱:我自110年開始從事物流工作,本來是做生意,但因為疫情生意不好,銀行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才誤信網路貸款,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跟我說提供帳戶、提款卡可以美化我的帳戶,當時又剛好卡到過年,對方說過年不能作業,變成我要等到過年後才可以詢問對方,最後我發現狀況不對時有報案,也有打165詐騙專線,才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與劉俊廷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案件中所陳:其於110年2月2日14時許,接到不詳男子來電,自稱為貸款代辦中心,可以幫忙代辦,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之情相符。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收受劉俊廷帳戶資料之人原欲另行訛詐劉俊廷支付保證金,惟因劉俊廷經濟拮据無法提供而未成功,另劉俊廷於察覺其可能遭騙後,亦隨即將其帳戶提款卡掛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附資料可參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劉俊廷所陳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及事後掛失提款卡等情節經過,堪認其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在於申辦貸款乙情,並非全然無據,要難僅以劉俊廷將其合庫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一事,逕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故意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此由劉俊廷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3750、33910號案件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該情。原告僅以劉俊廷交付帳戶前係以做生意維生,應知悉辦理貸款之程序等事宜,且政府機關長期宣導不應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劉俊廷未確認清楚就交付帳戶,顯有過失,即主張劉俊廷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有據。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劉俊廷係知悉對方欲將其合庫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或其他不法情事所用之情形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或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自難僅以劉俊廷之合庫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乙節,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劉俊廷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俊廷與許晶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34萬2,352元及利息,及備位請求劉俊廷給付7萬3,372元及利息,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許晶菱部分:許晶菱固有於110年2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中信

帳戶資料交付友人「許程豪」之事實,惟其於審理中陳稱:與「許程豪」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已認識5年以上,因「許程豪」說他欠健保的錢需要帳戶使用,基於信賴熟識的朋友,才將帳戶借給「許程豪」使用,對於「許程豪」會以該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也未從中獲利,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出了問題,也馬上聯絡銀行和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0、261頁),與許晶菱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案件中所陳:我在110年約1、2月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許程豪」,因為「許程豪」跟我說他積欠健保款項導致帳戶不能使用,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也沒收取任何好處,「許程豪」大概1個月後就還給我了,直到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發現異狀並報案等語大致相符;且許晶菱於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中,提出105、106年間與「許程豪」之臉書照片2張,並攜帶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到庭說明,此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許晶菱於該偵查案件中所陳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其所辯與「許程豪」為熟識之朋友,係應朋友要求始出借帳戶,且「許程豪」向其借用帳戶後不久即歸還等情,並非無據,且依其所陳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許程豪」之過程及情節觀之,許晶菱所為確與逕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相識之他人,而容任第三人自由使用之情形有別,尚難僅以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許程豪」之情,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僅以許晶菱未合理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主張許晶菱成立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有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許晶菱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許晶菱對其有何其他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許晶菱與劉俊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34萬2,352元及利息,及備位請求許晶菱給付16萬9,320元及利息,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俊廷、許晶菱分別

給付7萬3,372元、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俊廷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為辦理貸款,而許晶

菱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則係為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其等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時,並無留存該等款項之意思,且已將帳戶交付他人,而無對該等帳戶之支配能力,亦無留存原告所匯款項之行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2人就原告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7萬3,372元、16萬9,320元款項,是否具有取得不當得利之意思或存在受有利益之情,已非無疑。且原告係受LINE暱稱「劉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始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欲儲值投資比特幣,原告與被告2人間未曾有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給付關係,給付關係乃係存在原告與暱稱「劉浩」之人及自稱「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與「劉浩」等人間之投資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亦僅得向自稱「劉浩」、「AXATrading」軟體國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2人主張。是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俊廷、許晶菱分別返還7萬3,372元、16萬9,320元款項之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俊廷、許晶菱分別給付7萬3,372元、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