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徐德諺被 告 楊博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不詳時間,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申辦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如附表所示),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個人資料所申辦之淘寶帳號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帳號,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4,119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19元,及自陳述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刑案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欺受有154,119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119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陳述書繕本係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陳述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54,119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19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於113年5月5日16時41分許,向原告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帳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原告帳戶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3時12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6日13時13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5月6日13時14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5月6日13時14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6日13時15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6日13時15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20,42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5月6日13時22分許 11,13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