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 告 鄭嘉瑩被 告 葉家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50,000元(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
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陳瑞昌」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4日19時9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附近之機車停車格,交付650,000元予被告,被告嗣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原告因此受有65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截圖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51559號卷第3至7、9至24、33至57頁,本院114金訴1903卷第3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650,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65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