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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趙建國被 告 楊弼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47至49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所涉之該他人有部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凱崴、張宥禎、籃傳偉、趙○于(00年0月生)、陳○元(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假扮檢警以電話對原告佯稱:因健保卡違規使用涉及不法,有資金凍結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保安宮前,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7張及提款卡密碼予趙○于,趙○于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合計63萬4,000元,並轉交陳○元、張宥禎,再交給楊凱崴及被告,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張宥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4,000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張宥禎以17萬元成立調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餘46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判決被告之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張宥禎、楊凱崴、籃傳偉、趙○于、陳○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張宥禎於112年5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張宥禎願給付原告17萬元,原告對張宥禎之其餘請求拋棄,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張宥禎之外,尚有楊凱崴、籃傳偉、趙○于、陳○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平均比例分擔,每人內部應分擔之額度應低於10萬5,667元(計算式:63萬4,000元÷6人=10萬5,6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縱使與張宥禎成立上揭調解內容,而免除張宥禎46萬4,000元之給付義務(計算式:63萬4,000元-17萬元=46萬4,000元),因張宥禎應分擔之部分低於17萬元,是縱扣除該部分後,亦無礙原告得就其餘46萬4,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4,000元,核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參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6時51分26秒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 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2分42秒 60,000元 同上 3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3分25秒 60,000元 同上 4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9分35秒 15,000元 同上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7時1分14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6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2分15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6分28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8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7分4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7分38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1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8分17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1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13分25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1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15分20秒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1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7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東門郵局 14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51秒 20,000元 同上 15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0分31秒 20,0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1分14秒 20,000元 同上 1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1分55秒 20,000元 同上 18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30分6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3分6秒 20,000元 同上 2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3分55秒 20,000元 同上 2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5分39秒 4,000元 同上 2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42分10秒 20,000元 同上 23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43分15秒 4,000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50分24秒 20,000元 同上 25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51分17秒 3,000元 同上 26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55分24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2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56分23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28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1分27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2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2分18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3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3分10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3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4分4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同上 3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20時10分13秒 3,000元 (不含手續費)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