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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林鉉樺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係指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追加主張被告以恐嚇、誹謗等方式,侵害原告江承彬之權益,致使原告江承彬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4年4月9日追加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夥同4名男子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承彬長達一個多小時強制影音攝錄,並脅迫江承彬簽立後續非法文件,被告之同夥男子言語威脅「若我出現必是斷手斷腳」等方式,脅迫江承彬簽下114年2月13日預約金退費申請書、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預約金退費申請書、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3日違約金退費申請書、114年2月3日本票2紙之原告意思表示均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列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顯然與其本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訴主張被告於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及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登報道歉】,江承彬亦非本件原告,且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需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且已明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核無其他款所列事由,並經被告抗辯追加不合法、不同意訴之追加,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