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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林鉉樺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因原告聲請迴避故停止訴訟程序,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後始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有該規定所示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巴克禮和睦居預約金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對原告提出解約,雖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得擅自解約,原告仍願友善處理退款申請,故原告邀請被告至原告公司並由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在原告公司處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下稱系爭退費申請書)。

㈡然而系爭退費申請書因被告疏失,導致印章與文件內容不符

合,原告故無法合法進行行政流程,經多次電話通知被告需重新簽立,其再三拒絕,並要求原告必須按照具瑕疵之系爭退費申請書退費,嚴重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㈢爾後,被告不僅不配合完成有效「預約金退費申請書」,更

多次言語恐嚇原告,不斷表示:「跟你報告一下臺南市歸仁區議員鄭佳欣及立委林俊憲另外臺南市安南區議李中岑對這件事也很關心,當然她也是我們多年的好友」,更於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專頁非事實留言,以及網路社群「台南大小事」發布不實文章,強調臺南市歸仁區立委林俊憲召開記者會,不斷的恐嚇脅迫原告違反「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完成瑕疵契約。

㈣故原告依照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54條、第153條之規定

,以及對維護原告與所有股東權益,以及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致原告名譽受損,更涉及「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象徵性新臺幣(下同)1元,被告林鉉樺須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五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2.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五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無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主張無理

由。原告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臺南崇賢銀髮住宅」(案場名稱為「巴克禮和睦居」)之得標廠商,對外宣稱係負責經營之公司,被告為使年邁父親安養入住,於113年10月間到場參觀居住環境,當時內部尚未裝潢完成,原告向被告保證可於113年12月1日入住,被告即於11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入住預定金100萬元。

㈡原告於113年11月底告知被告因故不能如期入住,延後入住時

間未定,被告察覺有異,上網查詢發現數則原告假借投資吸金、坑殺股東等新聞,被告再次前往查看「巴克禮和睦居」,發現無任何改變,毫無動工裝潢之跡象,乃多次與原告協商解約,兩造先於113年12月5日作成退款協議,並簽訂系爭退費申請書,原告承諾至遲應於113年1月17日退款100萬元予被告,距料原告屆期仍未還款,且經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僅一再稱「有誠意退款」,但未說明為何未依約退款,亦未主動聯繫被告或告知文件與印章有何不符合之處,更未說要重新簽立。

㈢被告求償未果,再於114年2月13日前往「巴克禮和睦居」盼

與原告協議,雙方再次達成退款協議,並簽定第二份「預約金退費申請書」(下稱系爭114年2月13日退費申請書),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承彬承諾於114年2月15日給付退款金,屆期仍未還款。

㈣被告以臉書暱稱Erica Lin簡述上述過程,發布於原告臉書

專頁及其他公開頁面,係透過自身遭遇提醒他人慎防受騙,所述內容僅為事實經過,既無虛偽或捏造,更無恐嚇或脅迫言詞,被告並無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云云,並無法律上依

據,蓋被告並無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自無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之必要,且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主張已屬違憲,自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簽約方即原告「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收

款人「家苑有限公司」並不相同,足使被告心生疑慮,懷疑原告是否藉由創設不同法人迴避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兩造間於113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次於113年12月5日合意簽立系爭退費申請書,再於114年2月13日簽立系爭114年2月13日退費申請書,並註明約定於114年2月15日晚上7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交付現金,有該等契約、退費申請書在卷可參,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並在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專頁發布不實文章云云;然查,兩造間於113年12月5日合意簽立系爭退費申請書,該申請書已約定原告應於簽訂日後30個工作日內將退款金額退還至被告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9頁),惟嗣經被告反覆催討,原告均以各種理由迴避退還原告要求之退款,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已退還款項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專頁指稱原告收款後無法入住亦拒絕退款等情,確為事實,況原告經營所生糾紛,亦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網站公告該公司與原告間租約終止且禁止原告向他人轉租,有經濟部新聞公告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付款後無法入住等情,亦屬真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退費申請書中用印有誤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退費申請書影本,「乙方」欄位明確經過被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經核被告所填資料全無任何瑕疵之處,難認有何原告所稱無法退款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恐嚇脅迫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已明確記載「原告本公司仍願友善處理退款申請,邀請被告林鉉樺於113年12月5日於原告本公司處簽立預約金退費申請書(即系爭退費申請書)」,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亦均明確可證原告自願同意退還被告所交付之預約金100萬元,難認作成原告有何因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退費申請書之情事;又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同意退款後,仍拖欠退款未給付,縱被告委請民意代表協助處理,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自難認為有恐嚇、脅迫之情形,附此說明。據此,應認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退費申請書,以及依第1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及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均難認可採;至於民法第154條、第153條則非請求權基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54條、第15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4,500元合計 6,0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