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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鄭陳秀娥即順誠發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蘇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被 告 鄭永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承攬「臺南市安南區總安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再由被告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向原告承攬「泥作工程」其中「外牆打底工程」後,復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由越南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向被告承攬其中A2、C1、C2戶共3戶之外牆打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麗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阿南」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原告既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承攬,即相信被告專業能力,全權交由被告管理及指揮監督,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難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詎被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身分不明之外籍移工「阿南」承攬,且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發現系爭工程A2戶五樓電梯井開口處原有之防護措施,因不明原因遭人移除至電梯井開口旁邊之牆壁,復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在電梯井開口處設置避免勞工防足墜落等防護設備之防護措施,導致「阿南」僱用之越南籍移工HO SY DIEP(中文姓名: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18時30分許,為免當日完成的泥作打底面遭雨勢沖刷破壞,自行前往A2戶五樓露臺巡查確認帆布是否覆蓋妥適,行經A2戶五樓電梯井開口,不慎墜落至一樓電梯井坑底,經送醫於同日死亡,胡士蝶墜落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事故,應由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原告無應分擔部分,且得向被告全額求償。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指揮監督行為,被告未事先告知「阿南」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之安全防護相關注意事項,復未妥善管理維護現場環境,顯有過失甚明,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麗莊公司、工地主任劉威巡是否有過失,僅係麗莊公司、劉威巡、被告各自風險分擔問題,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有過失,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屬消極不作為違反義務,過失程度較輕,被告過失程度較重,應負較高比例之內部分擔額。又胡士蝶遺屬請求補償與賠償時,因「阿南」早已逃逸無蹤,被告未留存「阿南」聯絡方式且拒絕出面負責,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為求逝者安息,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與胡士蝶遺屬於114年8月29日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連帶給付胡士蝶遺屬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麗莊公司已依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胡士蝶遺屬,因麗莊公司認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惟原告無力負擔,麗莊公司表示願負擔三成費用,原告已於114年9月5日匯款336萬元予麗莊公司,等同向胡士蝶遺屬清償,被告在此範圍內已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如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責任,就職業災害補償3,314,250元由兩造、麗莊公司、「阿南」4人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828,563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扣除職業災害補償3,314,250元後餘額1,485,750元,賠償義務人為兩造、麗莊公司、劉威巡、「阿南」共5人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297,150元。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承攬外牆打底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現場設備及施工材料均由麗莊公司提供,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18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A2戶五樓電梯井開口處巡查露台帆布覆蓋作業時不慎墜落而身亡,而上開電梯井開口之護欄設備係由麗莊公司設置,由工地主任劉威巡負責管理維護,惟劉威巡未確認該護欄是否遭移除,導致胡士蝶墜落死亡,劉威巡業經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確定,足見胡士蝶死亡係因麗莊公司及劉威巡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設置防足墜落設備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因被告對胡士蝶死亡之加工原因力為零,就內部分擔部分應由麗莊公司負全責,被告無須負擔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況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為「阿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負責;又被告在其他案場認識「阿南」,「阿南」自行向被告要求承攬系爭工程,顯見「阿南」確實具有外牆泥作工程之相關施作經驗,縱「阿南」事後經查為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亦僅係被告是否須受行政裁罰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予「阿南」有定作上之過失可言,更與胡士蝶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與衡平觀念及誠信原則有違;縱被告有過失,亦應由麗莊公司及劉威巡負主要補償、賠償責任,方屬公平。再者,原告係滙款336萬元予麗莊公司,而非匯款予胡士蝶遺屬,非屬對胡士蝶之清償行為,被告未因此同免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應先區分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如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由兩造、麗莊公司及「阿南」共4人連帶負責,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兩造、麗莊公司、劉威巡及「阿南」共5人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麗莊公司交付臺南市安南區總安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

工程」予原告承攬,原告再將「泥作工程」其中「外牆打底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復將A2、C1、C2共3戶之外牆打底工程(即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越南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承攬。麗莊公司在系爭工程五樓電梯井開口設有護欄,由工地主任劉威巡負責工程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麗莊公司明知A2戶五樓電梯井開口部分高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及於5樓電梯井開口部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阿南」僱用之越南籍移工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18時30分許,為巡查A2戶五樓露臺帆布是否覆蓋妥適,於行經距坑底高度13.8公尺之A2戶五樓電梯井開口部分時,墜落至一樓電梯井坑底,經送醫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9日勞職南4字第1131826323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99-15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足見系爭工程由原事業單位麗莊公司招人承攬、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再承攬人、「阿南」為最後承攬人,「阿南」僱用之勞工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在A2戶五樓露臺巡查帆布覆蓋作業時,不慎自五樓電梯井開口墜落至一樓電梯井坑底,經送醫於同日不治死亡,其死亡與其職務相關,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

9條前段規定予以補償。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職業災害負擔最後應負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

⒉被告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

①胡士蝶因系爭工程職業災害事故死亡,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

位為麗莊公司、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再承攬人、「阿南」為最後承攬人,「阿南」僱用勞工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事故,兩造及「阿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事業單位麗莊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負擔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連帶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的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工職業災害負最終補償責任者係最後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為「阿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由再承攬人即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並無可取。

②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

障,明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但因職業災害補償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得就其所補償部分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明文排除有關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麗莊公司、兩造及「阿南」等共4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應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之應分擔額,即屬無據。

㈢關於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⒈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本於社會多層分工已為常態,事業單位對其事業之環境及危險因素最為熟稔,應具較高的預防能力,故於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使原事業單位善盡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並提示應採取之措施,將有助於促進勞工安全維護。而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屬勞工共同作業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屬勞工各受指揮、分頭施作,易形成令出多端,勞動環境安全難期周全兼顧,不利於勞工安全維護,故立法者將協調、指揮、監督等節,均責由掌握全局之原事業單位為之,以落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目的。上述關於職業安全之相關法規,均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上述各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胡士蝶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可知(本院卷136-140頁),麗莊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原告有關其承攬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災害防止措施,原告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被告亦未向「阿南」遞延告知,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麗莊公司、兩造及「阿南」,未於距機坑底高度13.8公尺之A2戶五樓電梯井開口部分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麗莊公司、兩造、「阿南」均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胡士蝶墜落致死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承攬「外牆打底工程」現場整體之施工安全衛生,負有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此義務不因其將部分工項(A2、C1、C2共3戶之外牆打底工程)轉交付給「阿南」承攬施作而得免除,亦不因施工者(胡士蝶)非直接受被告雇用而有差別,故被告在施作「外牆打底工程」時(含自己進行及找人轉包進行),就施工建物之危險源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有義務確認現場工地安全衛生,發現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向原告反應以利改善,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其就胡士蝶墜落致死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為胡士蝶墜落致死職業災害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兩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胡士蝶墜落致死職業災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給付,並未因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他債務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應屬當然。查,胡士蝶墜落致死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麗莊公司、麗莊公司工地主任劉威巡與胡士蝶家屬於114年8月2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一、相對人(指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胡士蝶遺屬)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包括但不限於職災補償金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並指定匯入如附件所示帳戶。三、聲請人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劉威巡,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四、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係劉威巡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85-190頁),綜觀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僅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與胡士蝶家屬間成立調解,被告未參與該調解之程序,基於債之相對性本質,該調解筆錄之效力本不及於被告,胡士蝶家屬雖同意不再向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求償,惟未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併予考量,亦未同意免除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胡士蝶家屬有免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觀意思,兩造、麗莊公司、劉威巡、「阿南」既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關係,然胡士蝶家屬既無意消滅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以外其他債務人之責任,被告自無從主張因原告、麗莊公司、劉威巡履行給付而同免其責,是原告主張因原告給付336萬元予麗莊公司而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自屬無據。又原告與麗莊公司自行約定,由原告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480萬元之七成即336萬元予麗莊公司(本院卷第214頁),僅在履行其與麗莊公司之契約義務,但未發生清償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並致被告同免責任之結果,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有悖,被告依該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