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被 告 林沛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92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1萬259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33年1月17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償還借款,而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59%加
1.21%(年利率2.8%)機動調整。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再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當月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