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
林裕崑
林孟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林裕崑、林孟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林裕崑、林孟霆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邀同被告林裕崑、林孟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1.78%即3.5%(計算式:1.72+1.78=3.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此於系爭契約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未依約還款,就上開借款迄今僅攤還至114年1月15日,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1款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就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55,051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