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 告 紀鳳主訴訟代理人 徐敏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陳良乾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在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徐正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就原告陳報之徐正賢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告之繼續性承攬報酬債權為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南院發114司執助源字第3738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嗣具狀聲明異議稱徐正賢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則徐正賢對被告有無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正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3,02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112年6月29日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695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4年6月19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徐正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29日囑託本院執行徐正賢對被告之繼續性承攬報酬,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9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禁止徐正賢在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稱徐正賢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無從扣押。惟依徐正賢之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徐正賢於111、112、113年度與被告間均有業務承攬並獲取承攬報酬之特定法律關係,從被告官網公布之執行計畫資料,原告合理認為徐正賢對被告必有114年後所存在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徐正賢對被告存在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徐正賢並無任何繼續性給付之債務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徐正賢之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為證,惟縱使被告於111至113年度有以承攬為由對徐正賢為給付,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仍對徐正賢存有未清償之繼續性承攬報酬債務,足見原告舉證未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徐正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114年6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徐正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29日囑託本院執行徐正賢對被告之繼續性承攬報酬,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禁止徐正賢在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嗣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徐正賢對其現無債權存在,故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告以原告並諭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應向該管法院起訴,原告乃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徐正賢對被告存在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請求確認之債權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詢問後方稱:請求確認者為徐正賢於114年以後對被告所存在之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0頁),其論據則為:從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徐正賢於111至113年度均有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故原告認為徐正賢應有提供勞務予被告,對被告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被告113至116年度、114至117年度、115至118年度之中程施政計畫為據(本院卷第35至52頁);惟即便國稅局於111至113年度均有給付報酬予徐正賢,並不當然表示該報酬為繼續性之給付且有持續至114年以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施政計畫,其中亦未記載徐正賢與被告間有承攬、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或徐正賢對被告有何繼續性給付之承攬報酬或薪資債權存在,實難據此即謂徐正賢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114年以後所存在之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本件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即難憑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就徐正賢對被告存在債權為相當之舉證,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徐正賢對被告存在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